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683號
PTDM,111,交簡,1683,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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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献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献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献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 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黃献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献中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 1月15日1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大鵬灣某處釣魚並飲用啤 酒之酒類飲料後,仍於同日14時1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19 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與大成路口,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献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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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