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657號
PTDM,111,交簡,1657,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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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德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德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1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2次 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 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賴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德明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9時許,在屏東縣枋寮東海東林路808巷內某房屋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與 東林路口北端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 時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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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