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570號
PTDM,111,交簡,1570,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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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群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雖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 ,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相同,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又故意再犯 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 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之情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 被告所犯本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 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林群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 9日1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 潮昇路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且未繫安全帶而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1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判決各1份存卷足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 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 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 堪認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 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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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