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54號
PTDM,111,交易,454,2023010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丞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丞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馮丞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馮丞泰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大同路某農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8時許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之住處,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56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西銀巷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 ,因酒後控制能力降低,不慎與陳家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家賢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家賢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馮丞泰亦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4分 許對馮丞泰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丞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870號卷【下稱偵卷】第13



至17、119至120頁;本院卷第46至47、61頁),並有被告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4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5、37、47、49至51、57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已達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 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易科 罰金後,於106年2月20日入監服刑,至同年4月19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復與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 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足見其未能正視 酒駕行為之嚴重性,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而,依論告意 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 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前曾於101、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111年度 交簡上字第7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 7頁),素行不佳;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明定禁 止,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亦曾因此遭法院論罪科刑,自難 諉不知情,仍不知警惕,竟猶第4次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於夜間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並因與陳家賢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 被害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見偵卷第41頁),經警到場處理 事故後查獲,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非低,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依被告自承 騎車時間為晚間18時45分許,迄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間即 晚間18時56分許,之間僅十餘分鐘,酒後騎車之距離非遠、 所生危害時間尚屬短暫,被告亦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39頁),應足使其謹記教訓。暨考量被告之 前科素行,及其自111年2月起自費接受戒酒藥物治療,有暘 明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進口車輪框公司從事拋光作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祖父母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 頁),及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見本院卷第62頁),惟本院審 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 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