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號
PTDM,110,金訴,2,2023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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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7942號、109年度偵字第640號、第98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戌○○於民國108 年3 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浩  」之人協議一同經營博弈遊戲平台,約定由「阿浩」提供國 彩博弈遊戲平台之帳號、密碼,並由「阿浩」抽取參與博弈 遊戲者匯款中之25%作為佣金,其餘款項由戌○○取得(卷內 資料不能證明「阿浩」就下列利用博弈詐騙他人錢財之事知 情,或與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戌○○因而萌生藉此 博弈遊戲平台組織詐欺集團,由集團成員利用不實話術引誘 不特定人加入博弈遊戲平台後,詐騙加入者金錢之計畫。二、戌○○於108 年4 月1 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發起、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出資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8 樓設立「國彩娛樂博弈及投資」詐騙機房;另自同年7 月5 日起,將上開詐騙機房搬遷至雲林縣○○市鎮○路00巷0 ○0 號接續運作至同年9 月5日被查獲時為止。戌○○於此期間, 邀集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 之戊○○、地○○、亥○○午○○丑○○
  、巳○○酉○○、己○○、卯○○、乙○○、壬○○等人加入(其中戌 ○○、地○○、亥○○午○○丑○○巳○○酉○○、己○○、卯○○、 乙○○等人已由本院111
  年11月24日判決;壬○○為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並約定每人每月底薪1 萬、如有得手,可從詐得贓款中抽



成作為獎金。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後,由戌○○主持、操縱、指揮;戊○○於10 8 年4 月初某日加入該集團,與酉○○亥○○午○○丑○○、 己○○、卯○○等人擔任電腦機手即一線推廣人員,壬○○為二線 人員;而地○○除擔任電腦機手外,並自108 年7 月起在雲林 縣上址增設電腦等設備供機房運作;巳○○負責機房之記帳、 採買、饍食。戊○○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108年4月9日 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予壬○○使用。上開電腦機手,即一線推廣人員,負責以臉 書等網路通訊軟體,對外傳送「國彩娛樂」博弈及投資訊息 ,從事開發客戶工作,並以:㈠加入投資博弈遊戲事業,每 股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㈡由專業人士代 為下注贏錢,僅收取代操費用;㈢參與博弈,持續要求賭客 下注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然而對以第一種方式加入 投資之人而言,實際上並無任何入股投資之事業;對以第二 種方式下注委託集團成員代理操作博弈之人,該集團成員日 後將以匯款系統異常無法匯出贏得之款項等為由,拒為匯款 ;以第三種方式參與博弈者,均不知勝率業經調整,進而使 受招攬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上揭集團成員,或匯款至 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後提領,轉交戌○○統籌分配。安排 妥當後,戌○○、戊○○、羅釣緯、地○○、亥○○午○○丑○○巳○○酉○○、己○○、卯○○壬○○等人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日、時,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方 法,分別對子○○、丁○○、少年王○亮、癸○○庚○○、丙○○、 甲○○、辛○○辰○○等人施用詐術,使彼等陷於錯誤後,將同 附表、編號所示數額之款項,以匯入同附表、編號所示金融 帳戶或面交等方式,交予該集團成員,再由戊○○、壬○○、未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車手從上開金融帳戶領出後,輾轉交由 戌○○分配。其中附表一編號1 之子○○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戊○○ 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3 之王○ 亮受騙後,亦曾將10,000元匯入戊○○之上開帳戶(見附表一 編號3 之④),嗣再由戊○○、壬○○於附表二所示日、時、地 點自上開帳戶提領子○○、王○亮匯入之款項(至於上開詐騙 行為中,其他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得款項,或提供行動電 話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而被查獲之人,已分別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簽結或提起公訴,詳見附表一所載。又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5 之①所示未○○被訴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詐得 款項之行為,已由本院於111 年6 月23日判處罪刑)。戊○○ 於同年8 月1 日,退出上開詐欺集團。
四、嗣於108 年9月5 日12時34分,警方根據線報在雲林縣○○市



鎮○路00巷0 ○0 號搜索;另於同日16時5 分許,在屏東縣○○ 市○○街00號8 樓之3 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查 獲。
理 由
甲、審理範圍及程序問題之說明:
壹、起訴書第4 頁第3 、4 行所載「壬○○另以代為索回遭詐騙錢 財為由對申○○施詐」一語,與起訴書第5 頁第2 行所載「詐 騙集團於108 年7 月16日以該電話聯絡申○○施詐,另由FB、 LINE張子晗、致中即壬○○張女聯絡,以張女於臉書『靠北 博奕』散發遭詐騙事實,欲請人催討,壬○○謊稱可協助討回 ,張女不疑有他,自108 年7 月20日至8 月27日分6 次匯款 共計6 萬元」等情之記載雖有簡、繁之不同,然為同一事實 (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且後者所稱「詐騙集團」應更 改為「壬○○一人」。此已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及 說明(見本院卷㈤第200 頁)。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起訴事 實係被告壬○○一人所為,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無關,且經本 院核對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涉有上揭犯罪 事實。該部分起訴之犯罪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被訴之行為 態樣,又有重大差別,難認是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是應依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更正及說明,認後段文字中所稱「詐 欺集團」一詞係起訴檢察官誤載,應依前段所載犯罪事實, 認檢察官僅有針對被告壬○○一人起訴之意思。又因被告壬○○ 尚在通緝中,本院將於該被告緝獲後,另就此部分起訴之犯 罪事實予以審判,被告壬○○被起訴之上揭犯罪事實非本次審 理、判決之範圍。
貳、起訴書第4 頁第9 行至第13行所載「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揚言製造車禍意外賺取保險金 ,及放火、放炸彈燒炸住處等,使王○亮被迫於108 年5 月5 日凌晨0 至2 時許,在台北市○○路000 號寶德門市簽立10張 面額30萬元、10張面額10萬元,共400 萬元面額本票,交予 壬○○收執」等犯罪事實,僅有訴追被告壬○○一人之意,與本 案其他共同被告無關,業據起訴書載明,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向檢察官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㈤第200 頁),故該部分起訴 之犯罪事實亦不在本次審理、判決之範圍。
參、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  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  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  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  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故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  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  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  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605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  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  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  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雖稱其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之行為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㈥第174 頁),似認此部分  犯罪事實不應再行起訴。惟查,被告戊○○於108 年4 月9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於同年4  月1 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華華」之名對告訴人子○○  佯稱可透過投資網路博弈遊戲獲利,致子○○陷於錯誤,因  而由子○○本人及第三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戊○○上開金融帳  戶內,再由戊○○、壬○○二人自該帳戶提領現款等行為所  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見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固曾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  2 月19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4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  院卷㈠第449 頁至第452 頁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卷㈠第10  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本案檢察官起訴被  告戊○○之犯罪事實非僅上開提供帳戶及提領被害人子○○  匯入款項之行為而已,另包括與上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其他被害人遭被告戊○○所屬  詐騙集團詐騙金錢匯款之犯罪事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前  揭被告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並非  事實上同一案件,揆諸前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  處分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行為,仍得起  訴,不受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又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時,所憑證據僅有告訴人指訴、  相關匯款交易明細、網路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領影像等  ,此觀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即明。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



  戊○○同一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除上述證據外,另包括  證人即共同正犯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詳後述),該  等證據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時尚未發現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檢察官自得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  合先敘明。
乙、被告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即證人子○○、丁○○、王○亮、 癸○○庚○○、丙○○、甲○○、辛○○辰○○等9 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就被告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 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並不受此限制。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時所引用 之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㈥第175 頁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 依首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 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辯解: 
  訊據被告戊○○固坦認其於108 年4 月初某日加入前揭由共同 被告戌○○發起、操縱、指揮之電話機房組織,及告訴人子○○ 有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載款項匯入前述被告名下之合作 金庫帳戶,及被害人王○亮有匯款1 萬元至其名下之同一金 融帳戶,再由其與共同被告壬○○輪流提領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詐騙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其以為戌○○所經營者為正常的網路博弈才加入,108 年7 月底其知悉該組織係做假博弈、真詐欺之後就退出;本判決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都不是伊騙的;又其雖有提供合作金庫帳 戶給共同被告壬○○供人匯款,但壬○○說是家人要匯款給他的 ,其不知道被利用作為被害人子○○、王○亮遭騙匯款之帳戶 云云。
二、查前揭詐騙集團係由共同被告戌○○發起、操縱、指揮;共同 被告地○○、亥○○午○○丑○○巳○○酉○○  、己○○、卯○○等人加入該集團後,以事實欄所述方式為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被害 人施以同附表、編號所示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人提領,或 由被害人直接交付款項予該集團成員,最後交予共同被告戌 ○○分配,詐欺集團成員每人每月底薪1 萬、如有得手,可從 詐得贓款中抽成作為獎金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戌○○、地○○ 、亥○○午○○丑○○巳○○酉○○、己○○、卯○○等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該等陳述筆錄所在卷頁見附 表三),且核與附表四所示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所在卷 頁見附表四)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六所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供憑,且被 告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三、另依被告戌○○、地○○、亥○○午○○丑○○巳○○酉○○、己 ○○、卯○○等9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 告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以詐騙他人金錢為目的,且 各成員負責招攬被害人,再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等,並分別層 級,依彼等擬定之「教戰手則」操作,是被告戊○○所加入者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配合,由多數人組成 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其組織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過人頭帳戶、 現金領款製造斷點以規避偵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 存在之組織,非為臨時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其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無誤。且本案詐騙集團透過人頭帳戶、現 金領款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由擔任車手之人依指示,提領 詐欺所得贓款,再輾轉交由共同被告戌○○,使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 金流斷點,故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 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移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故為洗



錢行為無訛。
四、被告戊○○就其被訴犯行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戊○○係於 108 年4 月間經壬○○邀約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戊○○與 其他共同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法均知情;被告 戊○○有領過底薪及獎金;被告戊○○離開詐騙集團,是因其認 為賺不到什麼錢,並非因其知悉該集團從事詐騙活動才離開 ;共同被告戌○○因其先前從事博弈的客戶皆已流失,故自10 8 年4 月1 日後全部改為從事國彩假博弈、真詐欺之犯罪行 為,且不論是玩官方彩或玩自營彩,皆為詐騙等情,業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㈥第344 頁至第350 頁;第36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問:是否集團成員每日要開會,教導如 何招攬客戶、詐騙的手法?)要。」;「(問:所以戊○○都 有參加嗎?)有。」;「(問:所以有關的教戰守則戊○○都 知道嗎?)知道。」(見前揭卷第352頁)及「(提示高雄 市政府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0 號卷一第426頁,問:戊○○在警詢中所言,有何意見?)所 言不正確,被告應該都知道是詐騙,因為戌○○會在加入的時 候會先講我們是做詐騙的,錢只會進不會出,每個參與的人 都會知道。(問:所以確定被告知道是詐騙的嗎?)確定, 因為戌○○也是這樣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59 頁)甚 明。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自陳:「(問:你有分得多少獎 金?)我有領過二次底薪,有領過一次8 萬元獎金。(問: 你招攬幾個客戶?)印象中三個左右」(見108 年度偵字第 7942號卷三第23頁)等語明確,且其自稱與證人戌○○、地○○ 皆無恩怨(見本院卷㈦第44頁、第45至46頁),而該二證人 所為不利被告戊○○之證述亦無從減免證人自己之罪責,故其 等所言應可採信
  。再者,被告戊○○於退出本案詐欺集團後,仍涉犯其他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取財案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與其所辯其知悉本案組織為詐騙集團後,即 行退出云云顯有矛盾。綜上足徵,被告戊○○應知其自108 年 4 月初某日所加入者,為一從事假博弈、真詐財之犯罪組織 ,並與參加該組織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被告戊○○辯稱其誤以為其所加入者為正常之網路博弈業者 ,其知悉為詐騙集團後,旋即退出云云,不足採信。五、被告戊○○雖又辯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被害人 皆非其所騙云云,惟其於偵查中自陳:「(問:你招攬過幾 個客戶?)印象中三個左右。(問:三個客戶是誰?)忘了 」(108 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三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問:招攬哪三個人?)不清楚」(見本院卷㈦第4 3頁),故其如何能在遺忘或不清楚被害人身分、姓名的情 形下,確定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被害人皆非其 所騙?其辯解已有可疑。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警詢中證 稱:「LINE『有勝』為戊○○使用。是戊○○於招募直播中,使用 LINE『有勝』進行招募,所以我可以確認。戊○○自何時開始使 用LINE『有勝』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公司於屏東及雲林地區經 營時,都是他在使用LINE『有勝』這個暱稱」等語甚明(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 000號卷一第35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即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所稱其係受通訊軟體LINE名為「 有勝」之人遊說加入本件博弈投資及匯款一情相符(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 0號卷二第760 頁)。而被告戊○○本人亦自陳其確曾申辦通 訊軟體LINE上名為「有勝」的帳號乙情無誤(見108 年度偵 字第7942卷三第21頁)。因此可以認定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所示辰○○受害部分,係由被告戊○○下手行騙。至於被告戊○○ 另辯稱其申辦上開帳號後,未曾使用,即於108 年4、5 月 間交由共同被告壬○○使用云云(見前揭處),與證人酉○○前 述證詞不符,且無從與通緝中之被告壬○○以交互詰問方式核 實,依共同被告壬○○及其他共同被告現有之警、偵訊筆錄, 也無從認為共同被告壬○○曾經使用LINE名為「有勝」之帳號 從事詐騙,故被告戊○○此處所辯,尚無從遽信。此外,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均領取底薪,如詐騙得逞,可從贓款中抽成作 為獎金,而被告戊○○曾領取2 次底薪及8 萬元獎金等情,業 如前述。因此,除了附表一編號9 之辰○○可以認定係被告戊 ○○下手實施詐騙,及被告戊○○曾提領附表一編號1 子○○、編 號3 王○亮匯入其帳戶之金錢以外,尚無從確認被告戊○○亦 曾對該附表中其他特定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洗錢行為,但因被 告戊○○可從集團詐騙之犯罪所得中按月分得底薪1 萬元,另 依被告戌○○所稱:「(詐欺集團)成員起居、水電、餐飲、 房租等是大家依據賺取的營業額獎金平均扣除」(見高雄市 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20頁),足徵彼等係按 一定比例朋分犯罪所得及負擔維持該組織運作之費用,故被 告戊○○就該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被害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他集團成員 共同犯罪,而均屬共同正犯,或係事前參與謀議,事後分贓 之共謀共同正犯,不因其本人未對某特定被害人著手實施詐 騙,即可將之排除在共同正犯外,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戊○○對其提供合作金庫帳戶給共同被告壬○○作為被害



子○○、王○亮受騙後匯入款項之帳戶一節雖辯稱:壬○○只 告知其是家人要匯款,不知被利用作為被害人子○○、王○亮 遭騙匯款之帳戶云云。然被告戊○○、壬○○二人自108 年4 月 間起即受共同被告戌○○之招募,成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被 告戊○○為一線人員,壬○○為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協助一線人 員處理狀況、指導及後續與顧客對話,集團成員每天都住在 一起,也一起工作、開會,要用什麼話術讓賭客將錢拿出來 ,應該都知道;一進來就會跟他們說了,是跟所有的人講; 要到帳戶之後我就給推廣人員,推廣人員再給客戶,看客戶 是要轉帳還是要去銀行存都可以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戌○○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 偵2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6頁、108年度偵字第7942號 卷一第157頁、108 年偵字第7942卷三第215 頁、本院卷㈥第 349 頁)。被告戊○○亦自陳
  :「我進去他們說是招攬客人博弈,個(客)人找到之後就 直接丟給壬○○,客人有意願想要深入瞭解,就把LINE帳號丟 給壬○○,由他去操控」及「打廣告文宣會LINE給客戶,如果 有回覆就跟他們聊說我們是娛樂城,入金投資會跟客戶講, 有要深入的話之後會給壬○○」等語甚明(108年度偵字第794 2卷三第21頁),是被告戊○○既知曉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 罪手法及犯罪的流程,自應知悉共同被告壬○○會指示受騙客 戶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故當共同被告壬○○以不合理之藉口 向被告戊○○索取金融帳戶使用時,被告戊○○自應較一般人敏 感,而更易覺察其中異常之處。況被告戊○○將帳戶借予壬○○ 後,竟與壬○○輪流、密集且長期地提領現款(見附表二), 此顯與一時急用,暫供家人匯款之情形不合,本院因認被告 戊○○此處所辯,不合常理,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戌○○雖稱其 未使用被告戊○○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本案被害人匯款之用, 亦未叫戊○○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46、347頁),然其 又稱:「(讓被騙的人匯款進來)用哪個帳戶我不清楚,何 人領的我也不清楚,我只負責招攬,至於何人擔任車手去領 錢是另一個集團,我只要知道騙的錢有進帳戶即可,不會在 乎用哪個帳戶及何人去領錢」(見前揭卷第347 頁),並稱 被害人子○○、王○亮被騙錢是被告戊○○、壬○○二人私底下做 的事情(見本院108 年聲羈字第248 號卷第6 頁反面),因 此,尚不能因被告戌○○未指示被告戊○○提供帳戶及領款,即 排除被告戊○○、壬○○二人就此等部分被害人之匯款,係自行 決定使用被告戊○○之帳戶,並自行輪流提款之可能性。七、至於被告戊○○於108 年8 月1 日退出本案詐騙集團一節,業 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㈦第47頁),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戌○○酉○○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7942卷一第367 頁, 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0卷一第339頁、本院卷㈣第1 50頁)之時間相符或極為相近,復有被告戊○○於108 年8 月 1 日簽署之現金保管條2 份及所留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各 1 份等在卷供憑(見本院卷㈣第201 頁至第205 頁),是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八、綜上所論,本件被告戊○○之犯罪事實已屬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 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納為犯罪組 織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加重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需有實施加重詐欺犯罪,方能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 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後著 手實行之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上未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 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而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之疑慮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 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 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割裂而與 其他各次加重詐欺行為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 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 (即「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罪  」)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 號1、編號3 至編號9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款」等語,尚有不明 確(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有不同犯罪型態,且 法定刑不同,起訴書未指明何者)及明顯筆誤(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並無「第2 款」,應係刑法第339條之4的筆誤) 之處,另漏論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款項,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說明(見本 院卷㈥第46頁),且此非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稱起訴法條 之變更,本院亦向被告告知明確(見前揭卷第342 頁  ),已無礙被告妨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對同一被害人指示多 次匯款轉帳或交付金錢行為之評價:
  按受詐騙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交付金錢,亦有同一 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至詐欺正 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 者,故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 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附 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被害人皆有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而數次匯款或交付金錢之行為,因此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為達詐欺取財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同一財產法益之行為,各次侵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詐騙集團成員針對同一被害人詐騙而使 被害人多次匯款或交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論以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
三、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間之關係: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因此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證明其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一罪 。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在於避 免對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然意義的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 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則應分 論併罰。查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即在與其他共 犯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並藉由金融帳戶取得詐得之金錢, 參與者在甚為密接的時間內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首次( 即附表一編號2 )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就被告戊○○於附 表一編號2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洗錢罪,應 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3 至編號9 各次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關係:
  被告戊○○依事先計畫,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各被害人詐騙財物,且行為人對各被 害人均係以包括犯意以一行為為之,時間密接,其目的皆為 取得被害人遭騙之金錢,故應認為被告戊○○對同一被害人犯 罪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戊○○對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不同被害人犯罪間之 關係:
  被告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不同被害人犯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 罰。
六、共犯關係:
  按「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謂,均為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 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各犯罪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及其他已知身分或身分不詳之車手間,既為遂行彼等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為分工,並以總犯罪所得分配酬勞 及支出費用,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或於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 分之人實行,以達犯罪目的,並依比例分享犯罪所得,依照 上開說明,被告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退出前, 該集團所為全部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戊○○與共同 被告戌○○壬○○、地○○、亥○○午○○丑○○巳○○酉○○、 己○○、卯○○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各犯行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或加重:
㈠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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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