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26號
PTDM,110,訴,626,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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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雙坤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816、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雙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雙坤於民國110年2月3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義仁路 段暫停路邊遭員警盤查,竟騎乘甲車沿義仁路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逃逸,適鄭仕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前,行經義仁路與鹽洲路交岔 路口左轉鹽洲路。劉雙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 乘甲車自後方追撞鄭仕揚騎乘之乙車後車尾,致鄭仕揚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下背部鈍傷之傷害。詎 劉雙坤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鄭仕揚因人、車倒地受有傷 害,其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竟為避免其為通緝犯之身分被發覺,另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 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 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逕自騎乘甲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鄭仕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雙 坤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249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2688卷第37至47頁,偵7816卷第207至211 頁,院卷一第116至118、248頁,院卷二第1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仕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9至33 頁),並有偵查報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至5 、37至47、51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 駛甲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 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85條



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修正前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 定之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即在起訴範圍,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 院卷一第118頁),本院亦告知罪名(見院卷一第118、248 頁,院卷二第10頁),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竟任令傷者留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欠缺尊 重他人生命安全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 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37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過 失傷害罪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10年3月13 日4時24分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下稱 上址住處)內,販賣重量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俊宏,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金,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陳分山、陳俊宏之證述,並以監聽 錄音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3月13日4時24分許,曾與證人陳 俊宏在上址住處碰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證人陳俊宏向我討毒品,我說我沒有,就把 他趕走了等語(見院卷二第33至3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依110年3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僅為被告與證人陳俊宏 接洽碰面,又證人陳俊宏就本案毒品交易過程前後證述不一 致,且證人陳俊宏證稱被告在其面前分裝毒品,然本案未在 上址住處扣得毒品或分裝工具,顯見證人陳俊宏之證述未能 補強,不得以證人陳俊宏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院卷二第40頁)。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13日3時5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陳俊宏聯繫,證人 陳俊宏於通話中詢問被告:「我現在過去找你,有方便嗎? 」等語,被告即回稱:「等下吵到我家人,怎麼了?」等語 ,證人陳俊宏表示:「喔,不好嗎?好好好」等語,被告回 稱:「要過來小聲一點」等語,證人陳俊宏表示:「對啊, 我一個人而已」、「可以嗎可以過去嗎?」等語,被告回以 :「你多久會到?」等語,證人陳俊宏再稱:「15分鐘,等 下我朋友會來這,我騎他的摩托車過去」等語,被告表示: 「你到再打給我」等語,證人陳俊宏回以:「好」等語。同 日4時9分許,證人陳俊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證人陳俊宏於通話 中告知被告:「哥仔,現在過去方便嗎?」等語,被告即回 稱:「你現在過來」等語等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 可證(見偵7816卷第117頁),應無疑義。 ㈡被告於前揭通話後,即於110年3月13日4時24分許,與證人陳 俊宏在上址住處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院卷二 第33至37頁),核與證人陳俊宏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78 16卷第91至102、191至200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有1 份在卷可稽(見偵7816卷第11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證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指我問 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要向他購買,通話結束後我騎 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被告之住處,於110年3月13日4時1 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5,000元向其購買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偵7816卷第91至102頁),嗣於偵訊時結稱: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指我要去被告上址住處買毒品,我第 1次去上址住處時沒有人理我,我第2次去才有人理我,我是 在家中撥打電話給被告,我騎乘單車到上址住處約15分鐘, 我跟被告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半錢,當場 付清,被告有在上址住處內秤重量給我看等語(見偵7816卷 第191至200頁),對照證人陳俊宏歷次證述,其於前揭時間 前往上址住處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或單車、前往上址住處之次 數及交易過程,前後證述均非一致,是以證人陳俊宏前揭證 述,尚有瑕疵可指,不宜遽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 提及毒品暗語、事前磋商等談話,不能逕認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可補強證人陳俊宏之證述。
 ㈣再就被告所辯:我曾借錢給證人陳俊宏繳電費,我後來向他 要錢時,與證人陳俊宏發生口角,我有揍證人陳俊宏,所以 證人陳俊宏、陳分山才會陷害我賣毒品等語(見院卷一第11 6至118頁,院卷二第13頁)。經查,證人陳分山於偵訊時證 稱:我於110年農曆年前見過被告毆打證人陳俊宏,原因我 不清楚,當時證人陳俊宏對被告說:來啊,打下去啊等語, 被告就用拳頭揍證人陳俊宏的臉,證人陳俊宏還稱:來啊, 再大力一點啊,打得不夠大力等語(見偵7816卷第349至354 頁),證人陳俊宏則稱:被告曾於109年間幫我繳過電費, 我已經還錢,我於109年間10月曾遭被告毆打,跟電費沒有 關係,是因為我幫被告送毒品,錢沒收回來,電費是110年1 、2月的事情等語(見偵7816卷第349至354頁),雖證人陳 俊宏就其遭被告毆打之原因與被告所述不一致,然可知被告 稱其曾為證人陳俊宏繳電費及曾毆打證人陳俊宏等語非虛, 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陳俊宏間存有糾紛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㈤警方於110年8月11日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並未在上址住處內搜索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毒 品器具等節,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1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各1份存卷足憑(見偵7816卷第47至53頁),亦無 從佐證證人陳俊宏所證前詞之真實性,被告是否確於前揭時 間在上址住處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俊宏,非無疑義 。
 ㈥證人陳俊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叔叔陳分山的朋友,陳



分山曾經向被告購毒,我才知道被告有賣毒品等語(見偵78 16卷第191至200頁),然證人陳分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 人陳俊宏是我的姪子,110年3月13日4時許我與證人陳俊宏 住在一起,我不知道證人陳俊宏當日有無致電被告或向被告 購買毒品等語(見院卷一第250至253頁),無從執為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俊宏之補強證據,反徵證人陳俊宏 所述尚有疑義,非可盡信。
 ㈦從而,證人陳俊宏上開證詞既存有瑕疵,且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作為補強證人陳俊宏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 性,則被告是否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俊宏,尚存有合理懷疑,實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
 ㈧被告雖聲請指紋鑑定等語(見院卷一第116至118頁,院卷二 第13頁),惟本院既認定依卷存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已如前述,自無贅行調查之必要。至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聲請傳喚證人陳俊宏到庭為證人,然證人陳俊宏經本院合 法傳喚、拘提未果而未到案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6月21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138620 0號函暨本院拘票、報告書附卷可考(見院卷一第237、281 至287頁),足認證人陳俊宏已逃匿不知去向,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依上揭法 文規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再者 ,證人陳俊宏因逃匿不知去向而無法傳喚,在客觀上顯有不 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 權可言,附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被 告前揭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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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