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29號
PTDM,110,訴,229,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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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英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智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甲○○」印章壹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與印文,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甲○○」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與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9日某時,前往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運成機車行」,向「運成機 車行」銷售人員丁○○佯稱要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經 丁○○告知配合分期付款買賣之穎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檠 公司)需由購買者簽立本票並提供保證人以供擔保,乙○○即 同意由丁○○為穎檠公司出面與乙○○談妥分期付款賣賣所需之 借貸內容,並向丁○○訛稱甲○○是其表妹並願意當連帶保證人 云云,乙○○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 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甲○○之授權或同意, 仍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欄位上偽簽「甲○○」 之署押,並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甲○○」之 署押,復將其事先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甲○○」印章 交由不知情之丁○○蓋印,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 件、欄位上「甲○○」之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 上「甲○○」之印文,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 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藉此偽以表示由其與甲○○ 共同簽發本票擔保且其有能力與意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 車之意,致丁○○陷於錯誤,誤信乙○○有能力及意願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機車,同意乙○○以上開方式購車,並於翌(10) 日晚間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行車執照予乙○○ ,乙○○當日即在屏東縣屏東市某便利超商內,將前揭機車以



4萬元售與連政,足以生損害於甲○○、運成機車行。二、案經穎檠公司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64、218、219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7、218、226、228至231頁),核與證人即穎檠公司負 責人丙○○、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9至 43、45至48、107至109頁)、證人曾天運、丁○○、連政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1至145、171、172頁)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影本、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109年8月17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187740A號函暨檢附 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9年8月18日北 監板站字第1090253058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身 份證明文件、證人丁○○庭呈紙條、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亞太行動電話資料、證人連政庭呈照片、車輛 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及行照資料、機車 買入合約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甲○○身分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 書暨甲○○身分證、穎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1、13、93、115、123至127、 129至132、153、161、163、164、175至183、189至197頁, 本院卷第29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倘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除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或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 未得甲○○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文件各該欄位上簽署「甲○○」,並將偽造之「甲○○」印章 交由丁○○蓋印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上,以 表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法律上意義,均已構成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又其在未得甲○○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使 用「甲○○」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業已該當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嗣後其將上開文件及本票一併持交丁○○對外 行使,使丁○○誤信乙○○有能力及意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 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2文件上偽 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署押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 證券後持之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偽刻印章 後,用以蓋印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附表二所示本 票上,其偽造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同不另論罪。
 ㈡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接續犯,較 為合理。另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取財等犯行,皆係為取信丁○○使之陷於錯誤,係在其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上開犯罪行為間亦有局部重 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復利用不知情之丁○○ 偽造印文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 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 ,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 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 其係因一時需款孔急,為取信丁○○以購買機車,而冒用「甲 ○○」名義共同簽發本票而行使,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 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 序危害尚非重大,且參其於本案偵查過程中,業已償還部分 款項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他卷第41頁),而已 試圖彌補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害,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 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其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 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 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 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 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 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 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提出 」前揭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即屬未經舉證,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如檢察官單純 以聲請函查證據之方式規避其「提出」前揭相關執行資料之 責任,自非法之所許,法院予以駁回,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可言;其中,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 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 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 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惟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被 告前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因履行未



完成而於106年9月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提出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嗣於本院審理時,蒞庭檢察 官則稱: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包含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 欺取財犯罪,與本案相同,且被告係於執行完畢未及三年即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無誠心悔悟、知所警惕,主觀上具有特 別惡性,有矯正必要,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234、235頁),因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其所提出者 ,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而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則僅泛稱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無悔悟之 心,請求加重其刑等語,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 其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又就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因對被告不利,本院認無需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 方法,本院亦不應逕依職權調查認定,就被告所犯前揭之罪 ,遽行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將被告之前 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 明 。
㈥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竟擅自以甲○○之名義,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並持 之以行使,使丁○○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開方式出賣機車,所 為固屬不該,然其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數量非多,犯罪情 節非重。復衡被告於坦承犯行,並已賠償穎檠公司部分款項 乙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於105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再犯本案犯行 ,素行非佳,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於109年3月5、6日另犯 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499號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52頁),殊 值非難。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先前以洗碗維生,與父親同住,與前夫間育有未成 年子女1名,該子現與前夫生活;與再前任之前夫間所生小 孩2名均已成年,其等自小即與其等父親生活等語(見本院 卷第2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



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偽刻之印章1枚,係 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件, 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均已交付丁○○以行使,雖各該私文書 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非屬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甲○○」署押與印文, 均為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 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於2人以上為共 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屬偽造, 就其餘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偽造 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 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之「甲○○」署押及印文係 偽造,而被告於該本票上亦有親自簽名與用印,則揆諸前述 說明,本院自僅就偽造之「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該 本票就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諭知沒收,則其 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因屬各該偽造本票之一部分 ,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機車價 金表示係8萬3,600元,已收取被告訂金1萬元、車禍理賠金5 萬5,000元,被告尚未返還所餘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可見被告尚保有1萬8,600元【計算式:8萬3,600-1萬-5 萬5,000=1萬8,600】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償還穎檠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影本所在卷頁 1 借貸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簽名欄、給付金額旁 「甲○○」署押1 枚、「甲○○」印文2枚 他卷第9至11頁 2 借貸切結書 連帶保證人簽名欄 「甲○○」署押1 枚、「甲○○」印文1枚 他卷第13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影本所在卷頁 1 109年3月10日 9萬4,300元 乙○○ 甲○○ 「甲○○」署押1 枚、「甲○○」印文1枚 他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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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