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忠
住屏東縣○○鄉○○路0號(指定送達處 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1號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23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
第8121號、第10904號、110年度偵字第245號、第1837號、第454
8號、第8236號、第7797號、第8224號、第7282號、111年度偵字
第2855號、第2856號、第53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9、如附表四及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9、如附表四及五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浩忠於民國109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劉俊偉、黃明強(上5人均經本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 號、第320號判決判處有罪,尚未確定)、賴庭鋐(由本院另 行通緝)、「Liu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 團),並擔任俗稱「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之工作,林浩 忠並與上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浩忠、黃明強提供所申 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予江威廷,再由江威廷轉交 予「Liu德華」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供詐騙他人使用, 江威廷復依「Liu德華」指示,將被害人匯款資訊告知陳冠 呈、陳逸東,再由上述之人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進行分 工,以層層轉交、隱匿詐欺所得。嗣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2帳戶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復由林浩 忠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並以手機與賴庭鋐、陳 逸東聯繫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分別取得新臺幣 (下同)980元、2,182元、818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 予賴庭鋐、陳逸東、陳冠呈、江威廷,最終由江威廷將所剩 餘之款項再轉交予「Liu德華」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 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㈡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三編號9所式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109年8月26日14時5分許),匯款如附 表三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復由黃 明強、林浩忠以手機與賴庭鋐、陳逸東聯繫後,依指示於如 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提領時間(109年8月26日、9月10日、9月 12日、9月17日),接續提領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款項後,由 黃明強取得當中102萬7,800元後即未再上繳;林浩忠則取得 90萬元後即未再上繳,而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
二、林浩忠、曾子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1年 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判處有罪,尚未 確定)又與賴庭鋐、陳逸東(上2人此部分行為未經起訴)及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 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如附表四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 ,復由曾子瑋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⑴,提領如附表四 所示之提領金額⑴之款項後,交予賴庭鋐、陳逸東及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曾子瑋有取得報酬),致生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再由不詳之人將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交予林浩忠,林浩忠復以手機與賴庭鋐、陳逸東 聯繫後,依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⑵,接續提領如 附表四所示之提領金額⑵之款項後,交予賴庭鋐、陳逸東及 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林浩忠有取得報酬),致 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林浩忠、賴庭鋐再與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五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賴庭鋐交付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予林浩忠,並以手機與林浩忠聯繫後,林浩忠遂於如附表 五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後交予賴庭鋐; 賴庭鋐另於109年8月8日11時45分,駕車搭載不知情之曾子 瑋(此部分行為未經起訴),由曾子瑋自上開帳戶提領剩餘之 12萬元後隨即交予賴庭鋐,賴庭鋐則先自上開款項扣除報酬 (2%,其中1%報酬已先交予林浩忠)後,連同上述林浩忠所提 領之款項,再轉交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生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四、嗣因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五、案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霧峰分局;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霧峰分局;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者,均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21號、第10904號、110年度偵字第2 45號、第1837號、第4548號、第8236號、第7797號、第8224 號、第7282號、111年度偵字第2855號、第2856號、第5305 號追加起訴書認同案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劉俊偉 、黃明強、賴庭鋐、曾子瑋與本訴被告林浩忠為共犯關係, 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江威廷、陳冠呈、 陳逸東、劉俊偉、黃明強、賴庭鋐、曾子瑋參與本案犯行部 分追加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0金訴93卷三第37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㈡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劉俊偉、 黃明強、賴庭鋐、曾子瑋及證人即如附表三至五「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涉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則不受此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0今訴93卷三第371頁、第381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冠呈、陳逸東、劉俊偉、黃明強、曾子瑋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10易422卷第173頁第177頁 、本院111金訴133卷第44頁、本院111金訴320卷第79頁、本 院110金訴93卷三第125頁、第325頁至第326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賴庭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110金訴93號 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111金訴320卷第128頁第129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4頁)、犯罪組織圖1張(見109他2651卷三第114頁)、 林浩忠、劉俊偉、賴庭鋐、黃明強之臨櫃提領影像圖影本共 34張(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一第98頁至第114頁、第158 頁至第174頁、第317至第349頁)、賴庭鋐與陳逸東(暱稱: 許文強)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影本10張(見內警偵0000000000 0號卷一第283頁至第289頁)、賴庭鋐與陳逸東(暱稱:甄子 丹)之Telegram對話截圖照片影本、存摺封面影本照片共18 張(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一第291頁至第301頁)、賴庭
鋐與林浩忠(暱稱:林忠) LINE及語音對話截圖照片影本4張 (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一第303頁至第305頁)、賴庭鋐 與黃明強(暱稱:Strong) LINE對話截圖照片影本、存摺封 面影本照片共7張(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一第311頁至第 315頁)、黃明強手機LINE截圖照片影本8張(內警偵00000000 000號卷一第353頁至第356頁)、賴庭鋐遭逮捕、查扣、手機 0000000000號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影本共24張(見 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二第461頁至第472頁)、黃明強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二第815頁至第825頁)、黃明強扣 押物品照片6張、手機LINE截圖照片8張(見內警偵000000000 00號卷二第827頁至第8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9月1日儲字第1090221820號函暨所附被告林浩忠客戶基本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結果1份(見內警偵00000000000 號卷三第971頁至第9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 月16日儲字第1090265666號函暨所附黃明強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結果1份(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 三第1009頁至第1013頁)、被告賴庭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109他2651卷一 第148頁至第1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 儲字第1090230695號函暨所附賴德彬(曾子瑋)開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結果各1份(見中市警清分偵000000 0000卷第29頁至第35頁)、賴德彬(曾子瑋)提領影像照片2張 (見中市警清分偵0000000000卷第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7月27日儲字第1110237662號函暨所附賴德彬(曾 子瑋)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111金訴106卷第175頁至第17 7頁),以及如附表三至五「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檢察官雖於追加起訴書主張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款項 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遭警示凍結故被告未及提領。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於109年8月7日分次提領6萬元 、5萬元後上繳予同案被告陳逸東等語(見109他2651號卷二 第94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相符( 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三第975頁),足見如附表三編號2、 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遭被告提領後上繳甲詐欺集團, 是被告此部分共同洗錢之犯行已達既遂,原追加起訴書雖有 未洽,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0金訴93卷三第36 6頁),爰修正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如附表三編號2、3所 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 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 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甲詐欺集 團之分工方式,係先由同案被告江威廷依「Liu德華」之指 示,張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同案被告陳冠呈、陳逸東所 在之群組中,再由同案被告陳逸東、賴庭鋐尋找車手即被告 及同案被告黃明強、曾子瑋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至3、9、附 表四至五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後,藉由層層上繳並抽取報酬 之方式,最終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全數(或部分)交予「Li u德華」或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甲詐欺集團之總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甚明;且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間對於彼此之身 分雖非悉數知悉,然至少均對於與其密切接觸之上下游間之 分工有明確之認知,足見甲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層 層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甲詐欺集團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則被告加入甲詐 欺集團,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⒉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考),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 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 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 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 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 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 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 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 為全部負責。本案被告所屬之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三 至五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後,再由被告依其上手之指示,於 如附表三至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收取詐得之款 項,再轉交予上一階層負責收受之其他同案被告,各成員所 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與實際接觸被害人實 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 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至相互間位於同一階層之被告(如均為車手) ,對於相互間提領詐欺所得之犯罪事實,雖均需一同負責, 而可依上述說明一併論以共同正犯,惟追加起訴書並未起訴 、主張被告此一部分之犯行,故本案被告被訴(即本院之審 理)範圍僅及於被告自己所提領(或與共犯一同提領)、轉交 之被害人之被害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9、附表四 至五),尚不及於提領不同帳戶之其他同案被告彼此之間, 併予敘明。
⒊是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9、如附表四、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部分(詳後述),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9、如附表四、五,針對相同被害 人所為之數次提款之洗錢行為,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所為,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9、如附表四、五所示犯行,與同 案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劉俊偉、黃明強、曾子瑋 、賴庭鋐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有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我的詐欺前科一樣是擔任車手,但是跟陳逸東等人不一 樣的團等語(見本院110年金訴93卷三第372頁),足見其本案 參與甲詐欺集團為新的參與組織犯行,而應另行評價。又被 告係於109年7月間加入甲詐欺集團,並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3、9、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款項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應以其參與甲詐欺集團後,被害人接續遭詐騙中時間最
先者,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害人肖桂香於109年4月25日 起遭詐騙之行為,為其參與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如附 表五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間;如附表三編號1至3、9、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 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 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 犯行的罪責,縱同一次提領不法所得行為,可能包含數被害 人受詐騙之款項,仍應論以數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意見參照)。是被告如附表 三編號1至3、9、如附表四、五所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均係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堪認 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 796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已於108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雖未經檢 察官敘明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見本院110金訴93號卷三第439頁),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 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對於前科表上之客觀記載並 不爭執(見本院110金訴93號卷三第439頁),堪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按同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 同,且被告於該案中同為取款車手,業據其坦認在卷(本院1 10金訴93號卷三第372頁),犯罪情節亦相同,而被告於該案 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足見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益 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 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 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㈦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減輕其刑,然其所涉各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亦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 告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8236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 三編號2)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加入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 同案被告陳逸東、賴庭鋐等人指示提領款項後,經由層層轉 交之分工模式,且透過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3、9、附表四至五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 而交付金錢,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甚鉅 ,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復考量衡其參與之犯行次 數為7次、各次詐騙犯行總計金額約為300萬餘元等節;復考 量其前科為詐欺、毒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微、其分工為取款車 手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金訴93號卷三第440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9、附表四至五「主文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之長短、 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及提領金額、分工情形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強制工作部分,已經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不再適用,故於本案即無庸再 行論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 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 為其供本案犯行與共犯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 本院110金訴93卷三第371頁),自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 犯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領這一筆45 萬元及另一筆6萬元,共取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109他2651 卷第95頁),而按被害人匯款金額及車手提領款項之比例及 報酬總數為5,000元進行換算後,可知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係取得980元(計算式:100,000/510,000×5,000=98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既為其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那2筆共11萬元我是拿總共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10易 422卷第176頁),而經按被害人匯款比例及報酬總數3,000元 換算後,可知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係取得2,182元(計 算式:80,000/110,000×3,000=2,182,元以下四捨五入);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係取得818元(計算式:30,000/110,000× 3,000=818,元以下四捨五入),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再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係由同案被告黃明強取得其中10 2萬7,800元、被告則取得剩餘之90萬元即未再上繳等情,已 如前述,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110金訴93卷三第372頁), 足見被告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係取得90萬元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⒋另如附表五所示部分,被告於提領後即交予同案被告賴庭鋐 繼續提領剩餘款項,再由同案被告賴庭鋐交付報酬後上繳等 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原則我都是 拿提領款項的1%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110金訴93卷三第372 頁),足見其於本案係取得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犯罪所得(計 算方式:若車手提領金額超過或等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 被害人匯款金額乘以1%;若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 額,則以兩者金額按比例計算後,再乘以1%,結果詳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而該些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⒌至如附表四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次我拿
到錢就馬上交給賴庭鋐及陳逸東,後來陳逸東沒有給報酬,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沒有等語(見本院110易422卷一第176頁) ,足見被告本次犯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餘地。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同案被告黃明強與被告分 別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中,取得102萬7,800元、90萬 元後即未再上繳,已如前述。其中就被告所取得之90萬元款 項,既最終為其所得管領、處分,且該些款項亦為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標的,是除應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外,自應併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至除上開款項之外之其餘款項,均已於扣除報 酬後上繳予被告之上手即同案被告賴庭鋐、陳逸東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如前,則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各該已上繳 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