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50號
ILDA,111,交,50,2023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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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潘維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梁郭國,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黃鈴婷,經被告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如附表所示違規 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舉發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舉發單位),於附表所示舉發日期開立如附表所示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記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 別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11年5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 告函請原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 實,爰分別依附表舉發違反法條之規定,分別以附表編號1 、2所示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處罰主文所示。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舉發員警誤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使 用電子器材,強制將原告拉出系爭車輛壓制在快車道上,惟 就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均無拍照存證。警察為績效獎金執法過當,以公權 利侵犯原告,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略以:停等紅燈時亦屬「行駛道路時」的範圍之內 ,且將「手持操作」作為判定是否違規的標準,也就是用路 人騎車或開車上路時,不僅不能用手機講電話,連拿出智慧 型手機或平板電腦傳訊息、使用應用程式、收發信件、查詢



路況,甚至只是單純把玩,均屬違規。原告於111年3月3日2 1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臨中正路 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適舉發員 警巡經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遂趨前攔停同時佐以手勢、言 詞、警報器、按鳴喇叭等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員警乃尾隨至中正路176號前 方將原告攔停告知其違規事實,並依「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分別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 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是原告確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 規事實,被告分別依前揭規定,以附表編號1所示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3,000元、以附表編號2所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22,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無違誤。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 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六個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1條之1第1項、第 6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如附表所示 違規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舉發違規事實,經舉發單位於附 表所示舉發日期開立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 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1 年4月21日、111年5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原舉



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 分別依附表舉發違反法條之規定,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 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處罰主文所示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101、103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10 5、11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9頁)及採證影像光碟可參。㈢、經查,原告自承其係於停等紅燈中看手機,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又經本院勘驗採證影像光碟結果,舉發員警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後,員警甲騎乘機車至系爭車輛後方,員警乙騎乘機車至系爭車輛右側。員警乙於系爭車輛右側按鳴喇叭及開啟警鳴器,以手勢示意系爭車輛駕駛前方靠邊停車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顯示右側方向燈。員警甲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靠右後欲右轉進入中華路一段。員警甲按鳴喇叭並開啟警鳴器,系爭車輛遂變更方向繼續向前直行中正路。員警乙騎乘機車暫停於路邊,以手勢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員警甲多次按鳴喇叭,系爭車輛仍持續直行。員警甲騎乘機車至系爭車輛左側。員警甲:「旁邊停啦,旁邊停啦」。員警乙開啟警鳴器,嗣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側。系爭車輛仍持續直行。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仍持續直行。員警乙開啟警鳴器,騎乘機車自系爭車輛左側行駛至系爭車輛前側。員警甲按鳴喇叭並開啟警鳴器。員警甲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側。員警乙行駛至系爭車輛前側,嗣下車以手勢命系爭車輛靠邊停車。員警甲:「叫你旁邊停你沒聽到是不是?旁邊停!旁邊停啦!旁邊停!旁邊停!旁邊停!你往前騎。旁邊停!」員警乙往前行駛暫停於路旁。員警甲以手勢示意旁邊停車。員警甲:「旁邊停!旁邊停!」原告:「Seven, seven.」員警甲:「不用seven,旁邊停!我跟你講你旁邊停」,系爭車輛仍往前行駛。員警甲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並下車步行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員警甲:「下來!下來!下車!下車!」原告:「為什麼?為什麼?」員警甲:「你剛剛用手機,下車!下車!你要不要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紀錄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321至327頁)。員警多次按鳴喇叭、開啟警鳴器,原告仍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行前駛,顯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原告主張員警執法過當,與事實未合,難認可採。原告又主張伊係在停等紅燈看手機等語,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規範「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自應指行駛於道路之所有駕駛行為,包含停等紅燈行為。是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自仍屬「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據上,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明確, 被告分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 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3,000元、罰鍰22,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編號 舉發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 ①違規時間(民國) ②違規地點 ①舉發違規事實 ②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原舉發單位 ②原舉發通知單單號 ③舉發日期 ④應到案日期 ①裁決日期 ②裁決書字號 ③處罰主文(新臺幣) 1 ①111年3月3日下午9時44分 ②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①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②第31條之1第1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②掌電字第CCYC60285號 ③111年3月3日 ④111年4月2日 ①111年6月8日 ②北監宜裁字第43-CCYC60285號 ③罰鍰3,000元 2 ①111年3月3日下午9時44分 ②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②第60條第1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②掌電字第CCYC60286號 ③111年3月3日 ④111年4月2日 ①111年6月8日 ②北監宜裁字第43-CCYC60286號 ③罰鍰2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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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