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賴國棟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東亮
原 告 賴勝鋒
被 告 賴建元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賴國棟所有。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東亮所有。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賴勝鋒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3項於原告賴國棟、賴東亮、賴勝鋒各以新臺幣908,2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各2,724,797元為原告賴國棟、賴東亮、賴勝鋒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請求權基礎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48、149-1、252、253、254-6 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原告賴東亮、賴 國棟、賴勝鋒(下合稱原告3人,分則稱姓名)各應有各地 號持分1/6登記返還原告3人,及自民國99年11月3日原告3人 之母親賴陳阿得逝世後至返還原告3人登記完成之期間農地 生產之作物利潤各1/6返還各原告3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至被告給付完成期間年息5%之遲延利息;㈡裁判費 及返還登記所須各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準備程序時捨棄前開第1項聲明中關於「99年11 月3日原告3人之母親賴陳阿得逝世後至返還原告3人登記完 成之期間農地生產之作物利潤各1/6返還各原告3人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被告給付完成期間年息5%之遲延利 息」部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4頁),並具狀追加民法第54 1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及撤回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 基礎,且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6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39頁)。 經核原告3人捨棄作物利潤及法定遲延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追加及撤回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同一借名登 記之基礎事實,且核前揭更正訴訟費用之聲明,屬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參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賴葉河所有(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其於70年5月31日死後,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訴外 人賴陳阿得及子女即原告3人、訴外人賴銘章、賴圭彬、賴 文崧、賴月珍、賴月桂、賴純、賴馨、賴寶萱共12人,斯時 賴葉河全體繼承人即就賴葉河所遺之遺產協議分割,其中系 爭土地部分協議由男性繼承人即原告3人、賴銘章、賴圭彬 、賴文崧等6人繼承,惟因系爭土地屬農地,按當時土地法 規定承受人須以自耕農為限,且系爭土地中之148、252、25 3、254-6地號土地均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尚未解除,因此原 告3人、賴銘章、賴圭彬、賴文崧等即與賴馨另行協議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條件之繼承人即賴馨名下,並 於71年3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均登記為賴馨所 有,實際所有權人則應為原告3人、賴銘章、賴圭彬、賴文 崧,應有部分均各1/6,同時亦口頭約定,待法令改變且於 解除耕地三七五租約時,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登記予原告3 人、賴銘章、賴圭彬、賴文崧分別共有,其中148地號土地 之佃農即訴外人吳圳銅因年事已高無意願耕作,於81年間即 經賴陳阿得、原告3人、賴銘章、賴圭彬、賴文崧之同意而 解除該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另於89年1月26日後農地 所有已無自耕農限制,然因考量252、253、254-6地號土地 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3人與賴銘章、賴圭彬、賴文崧 遂終止與賴馨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改由原告3人與賴圭彬、 賴文崧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賴銘章名下,待賴銘 章處理解除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後,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6分別登記返還予原告3人與賴圭彬、賴文崧。賴馨並於 89年5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52、253、254-6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賴銘章所有,復於90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48 、14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賴銘章所有。嗣賴銘章於104年 11月間解除在252、253、254-6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 約,卻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原告3人、 賴圭彬、賴文崧共有(即每人權利範圍均各1/6)。其後, 賴銘章於109年7月25日死亡,前揭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已消滅 ,詎被告竟於110年2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原告3人再於11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對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及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訴請被告分別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予原告3人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3人係以賴葉河之繼承人身分,依繼承及借 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應係 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3人所主張之賴葉河之繼承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由被告以外之其餘賴葉河之全體 繼承人為共同原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然原告3人方面僅 以賴東亮、賴國棟、賴勝鋒為原告,且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自有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3人主張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僅係暫時登記在賴銘 章名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實則系爭土地係於89、90年間 ,基於買賣暨贈與之原因事實,由賴馨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賴銘章,而被告又自賴銘章處繼承系爭土地並辦妥分割繼承 登記,故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現登記名義人暨所有權人,倘原 告3人主張與賴銘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其等於何 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 致等有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等變態事實,負實質舉證之 責,單憑原告3人片面之詞以及若干疑似為訴訟之目的所做 成之文件,無其他得以佐證相關法律關係存在之具體事證, 難認原告3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再者 ,自賴銘章取得系爭土地後至其過世前,其均為系爭土地實 質上所有權人,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與佃農商討 收回系爭土地、辦理塗銷耕地三七五減租等事宜,相關稅賦 及管理費用亦係由賴銘章及被告繳納,原告3人未曾負擔任 何義務,於賴銘章將系爭土地上之租佃關係悉數解除後,亦 同,是賴銘章除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外,實質上亦具有管 理、使用、收益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可見賴銘章為系爭 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至賴銘章雖長年將系爭土地租金交予
賴陳阿得,或用於家族婚喪喜慶乃係為孝敬母親及為宗族奉 獻,不應據以認定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賴銘章及被告與 原告3人或賴圭彬、賴文崧間自始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原告3人以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 由。退步言之,縱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89年1月26日農 業發展條例已解除農地繼承限制,則原告3人之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自89年1月26日即得行使,是其等於111年3月提起 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 ○000 ○000 ○00000地號土地 等5筆之系爭土地原為原告3人及賴銘章之被繼承人賴葉河所 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其死後,於71年3月11日以繼承 為原因,登記在賴馨名下,其中252、253、254-6地號土地 於89年5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銘章名下 ,148、149-1地號土地則於90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賴銘章。嗣後賴銘章死亡,被告於110年2月9日因分 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㈡賴葉河於70年5月3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配偶賴陳阿得及子 女原告3人、賴銘章、賴圭彬、賴文崧、賴月珍、賴月桂、 賴純、賴馨、賴寶萱,共12人。嗣賴陳阿得於99年11月3日 過世,賴月桂於109年3月16日過世。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㈠第18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原告3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當事人適格並無 欠缺: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 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 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如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就其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權,自非不得請求債務人依共有比例而為給付,難 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 58號裁定遞予維持)。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
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 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 之訴訟,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 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此與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除依實體法或程序法之規定,其 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即須數人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者外,原則上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 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 適格。
⒉查原告3人起訴係主張賴葉河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由男性繼承人即原告3人、賴銘章、賴圭彬、賴文崧等人所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其等因受限於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繼承農地,故先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賴馨名下,復於89、90年間法令修改後改協議借名登記予賴銘章,賴銘章死後因分割繼承現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或終止,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3人所有,是依原告3人主張之內容,賴葉河之全體繼承人於71年3月11日由賴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其等即先就賴葉河遺產中之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分別共有,原告3人並係另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分別將其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先後登記在賴馨及賴銘章名下,是原告3人依其等與賴銘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權利已非賴葉河遺產,亦非賴葉河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3人既係主張自己為請求權人,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先予敘明。 ㈡原告3人與賴銘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84 號裁判意旨參照)。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 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另按「私 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 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89年1月26日修 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89年1月2 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之承受人或 受讓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且不得移轉為共有。 ⒉經查,依原告3人提出賴馨於110年11月1日書立之「父親賴葉 河遺下孝威段5筆土地應為六兄弟共有確認書」(下稱系爭 確認書)內容略以:賴葉河於70年5月31日過世後,家人商 討如何處理系爭土地,經母親賴陳阿得決定由6名男性繼承 人繼承,惟因受法令限制,在母親及各兄弟姊妹無人反對下
,暫時將系爭土地以繼承名義借名在伊名下,待法令修正後 再回歸給6兄弟繼承,其中148地號土地於81年間因佃農吳圳 銅欲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經賴陳阿得支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由伊之配偶轉交給吳圳銅,吳圳銅並書立拋棄佃 農三七五耕作契約承租權確定書,嗣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農地繼承限制條件解除,伊認應將賴葉河遺下祖產回歸 給6名兄弟,然因考量系爭土地上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須後 續處理,而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須地主設籍在附近且具備自 行耕作條件,當時僅賴銘章符合此條件,故協議改借名登記 在賴銘章名下,待賴銘章處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事畢後,再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由6名兄弟共有,而考量佃農有優 先購買權及稅賦等問題,伊分別於89年5月4日、90年5月8日 分2年以贈與及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賴銘章,賴銘章亦 未支付伊任何金錢,系爭土地確認係借用賴銘章名義,實屬 6兄弟共有等語,其上除賴馨本人外,另有賴葉河其他繼承 人即原告3人、賴月珍、賴寶萱、賴純等人(見本院卷㈠第75 至79頁)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可見其等均知悉並認同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乙節為真實。
⒊復參以賴馨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當初父親即賴葉河過世後 ,母親即賴陳阿得有與6名兒子開會,女兒們則都放棄繼承 系爭土地,同意由男性繼承人繼承,當時賴陳阿得說系爭土 地要寄放在伊名下,因為伊有自耕農身分,伊想說系爭土地 不是伊的,將來要歸還6個兄弟,有講好每個人1/6,其後伊 於89年5月4日將252、253、254-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名義移 轉登記予賴銘章,復於90年5月8日將148、149-1地號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給賴銘章,並沒有實際買賣,因為系爭土地 本來就是6名兄弟的,賴銘章沒有給付買賣價金,因為尚須 處理耕地三七五租約故先登記在賴銘章名下,當時是經過6 名兄弟同意協議改借名登記給賴銘章,由5名兄弟各自委託 賴銘章,系爭確認書係伊簽署,其他姊妹也有蓋章同意系爭 確認書之內容,系爭土地借名在伊名下期間,耕地三七五租 約之租金伊都交給母親,後來賴銘章過世後,被告有來問伊 ,伊有告知系爭土地是祖產要拿出來分給這些兄弟,系爭土 地係在過年過節大家聚餐的時候協議討論要分給6個兄弟, 在借名登記給伊前後都有提過,祖先的東西當然是6個孩子 大家共有,怎麼可以僅有1人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給賴銘章 之相關費用(移轉費、過戶費)均由賴陳阿得支付,系爭土 地登記在伊名下時,伊未支付過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92至306頁)。
⒋另賴文崧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當初伊父親即賴葉河突然
過世,因農地有自耕農限制,當時全家就在天送埤老家討論 該如何解套,看誰有資格借名,當初有共識,就是田產只分 兄弟不分女兒,女兒就分現金而已,但最後沒辦法因為有自 耕農限制,僅有伊四姊即賴馨符合資格,因此母親即賴陳阿 得就與我們兄弟商量暫時借名在賴馨名下,是我們內部先講 好要由兒子繼承,每個人1/6分別共有,才借名在賴馨名下 ,兄弟都有先講好,其他姊妹也都有口頭同意,因為賴葉河 當時剛過世大家都很混亂,應該是兄弟姊妹和賴陳阿得均有 在場協議,據伊所知,賴馨於89年5月4日將252、253、254- 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賴銘章,是因為要處理 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問題,當時因為登記在賴馨名下也1、20 年,賴馨年紀漸長,萬一她怎麼了,我們想說趁賴馨清楚還 有能力的時候,兄弟自己拿回去,繼續放在賴馨名下以後會 很麻煩,因此經過兄弟間討論,每個人就把自己應有部分各 1/6改借名在賴銘章名下,討論過程很久,討論好也未馬上 辦,賴馨於90年5月8日將148、149-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給賴銘章,實際上並沒有經手錢,當時是賴陳阿得的意 思,兄弟們知情亦同意,賴馨或賴銘章自系爭土地收得之租 金都是交給賴陳阿得或用在家族婚喪喜慶的費用,那是公用 的費用,伊有看過賴馨書立之系爭確認書,伊不想簽名是因 為不想表示立場,雙方都是伊的兄長,當時本來就是協議待 賴銘章處理完三七五租約的問題後再分給每個人1/6,伊知 道有一年掃墓,賴銘章將三七五租約終止後,賴銘章有寫一 張跟母親報告說任務完成,回到天送埤老家時,原告3人曾 要求賴銘章應將系爭土地分給6名兄弟,賴銘章不太高興就 走掉了,大家也沒有再提這件事,當時相關稅賦、管理等費 用都是賴銘章在處理,這是賴陳阿得交代的公差,賴銘章也 同意,所以系爭土地才會借名在其名下,伊曾跟賴銘章配偶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淑芳說過系爭土地拿出來怕散掉,讓其 留著,但伊也有跟被告說過好幾次就兄弟各拿1/6,不要搞 到太難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21頁)。 ⒌觀諸隔離訊問之賴馨與賴文崧所述與系爭確認書內容大致相 符,另參以原告3人提出之賴銘章手寫筆記(下稱系爭筆記 )亦記載略以:賴銘章向賴圭彬表示系爭土地總不能長久寄 名在伊名下,伊情況及身體也大不如前,再也無法受寄存託 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被告雖否認系爭筆記之形式 真正,然經賴馨、賴文崧、賴圭彬分別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 筆記係賴銘章筆跡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98頁、第312頁、第3 88頁),可徵賴銘章亦自認系爭土地僅係「寄名」在其名下 ,而非其所有。是本院依賴馨與賴文崧於法庭陳述之情狀及
上開多項間接證據綜合評價,已足可推知原告3人主張賴葉 河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土地分割協議由原告3人及賴銘章 、賴圭彬及賴文崧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6,惟因 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等問題,始先後合意 將系爭土地借名予賴馨及賴銘章名下,原告3人、賴文崧、 賴圭彬及賴銘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由賴銘章擔任系 爭土地之出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賴銘章名下 ,惟並無使賴銘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意思,是原告 3人主張系爭土地存有前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應屬 可採。
⒍從而,原告3人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原告3人及賴銘章間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然被告既否認上情,本應更舉 反證以實其說,然其所提答辯均未能推翻前揭推論,且其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賴馨於89年5月4日將252、253、25 4-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復於90年5月8日將148、149-1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銘章時,賴馨確有贈 與及買賣予賴銘章之意思表示,更未提出賴銘章給付賴馨買 賣價金之憑證,則應認原告3人及賴銘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 原告3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⒎至證人李玉美雖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對於系爭土地借名 在賴銘章名下並不清楚,伊事後才知道在賴馨名下,後來賴 馨用贈與之方式給賴銘章,婆婆即賴陳阿得曾表示系爭土地 是因為生賴銘章時候有福份才買的,婆婆的意思就是要給賴 銘章,沒有說是兄弟擁有,伊不知道為何系爭土地會登記在 證人賴馨名下,當初都是婆婆跟伊說的,伊沒說過系爭土地 僅有兒子有,女兒沒份,是婆婆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 至330頁)。然核與李玉美自行撕下賴銘章於95年9月15日書 立之系爭筆記內容提及略以:李玉美表示,只有男人才有, 女的沒有,這不只是媽媽的意思,她的娘家也是如此,賴圭 彬默然沒有表示,東亮也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5頁 )不符,而衡諸常情,賴銘章製作系爭筆記時,係訴訟前之 隨手筆記,應無預知後續訴訟而虛偽記載之必要,且依證人 李玉美所述,其亦僅係聽聞賴陳阿得轉述,並未就系爭土地 協議分割及借名登記等節親身見聞,其所為傳聞證言,證據 證明力誠有可議,況系爭土地乃係賴葉河於24、29年間買賣 取得,此有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光復後電子化 前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5至71頁),且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參以賴銘章係33年7月4日出生,此亦有 除戶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1頁),益徵李美玉稱系 爭土地係因賴銘章帶來福份始購買,故系爭土地要給賴銘章
乙節,時序顯有不符,是李玉美證詞之憑信性尚有不足,自 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又證人賴圭彬另於本院亦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均由母親即賴 陳阿得處理,伊並不瞭解,均由賴陳阿得主導,伊沒有過問 ,亦沒有表示反對系爭土地登記在賴馨名下,伊沒有聽聞賴 陳阿得提過系爭土地該如何繼承,其僅有提到要將系爭土地 先登記在賴馨名下,伊不知道何以賴馨於89年及90年間要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賴銘章,伊都是事後聽說,因為賴陳阿 得希望將系爭土地留給賴銘章,伊不知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伊沒有印象賴銘章有表示系爭土地是借名,伊未聽過系 爭土地有分割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5至390頁),然其 所述與賴銘章於95年9月15日書立之系爭筆記內容已有出入 ,而賴銘章製作系爭筆記時,係訴訟前之隨手筆記,應無預 知後續訴訟而虛偽記載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倘若賴圭彬未 曾與賴葉河其他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將系爭 土地先行借名登記在賴馨名下,則賴馨於71年間如何能就系 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賴葉河之繼承人有12人,何以 賴馨1人繼承賴葉河所遺之系爭土地5筆,賴圭彬均未曾有任 何異議?系爭土地既係要由賴銘章繼承全部,何須先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予賴馨?足見原告3人主張因受限於農地繼承須 由自耕農所有,故先借名登記予賴馨,再改借名登記予賴銘 章乙節,較為可信,賴圭彬所述應係為迎合被告及維護其配 偶即李玉美之詞,尚難憑採。
㈢原告3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3人,應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已如前 述。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借名人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在出 名人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借名登記契 約亦告消滅。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46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 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 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 變動之狀態。再按,我國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
,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 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該遺產 所附屬之契約關係僅對於分得該遺產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 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亦 為民法第1168條賦予繼承人就其因分割而得之遺產存有瑕疵 時,得對他繼承人主張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之規定所由 設。易言之,倘繼承人間已為遺產之分割,自應各自承受所 分得遺產所屬之權利義務。
⒉經查,原告3人與賴銘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又本件借名登記並無另行訂定,或因性質上於 出名人死亡時不能消滅之情形,是賴銘章於109年7月25日死 亡,已如前述,則原告3人與賴銘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因賴銘章死亡而消滅,而被告為出名人之繼承人,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於110年2月9日因 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依 前揭說明,被告於賴銘章死亡後,既因遺產分割而單獨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賴銘章就系爭土地所附屬之借名登 記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僅對被告繼續存在,應由被 告繼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義務。況原告3人亦 於11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再次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3頁) ,是原告3人與賴銘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 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財產予原告3人之義務 。從而,原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核屬有 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3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等語。惟查,賴銘章係於109年7月25日死亡,已如前述,是 本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賴銘章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條前段規定而消滅,則原告3人於斯時即可依借名登記標 的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賴銘章之繼承人即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是 迄至原告於111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㈠第7頁 ),原告3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尚未完 成,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為拒絕給付之表示,難謂有據, 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原告3人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所為請求既已認定為有理由,而其等係訴請擇一為
有利判決,則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1條第2 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