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30號
ILDV,111,訴,530,202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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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羅慶輝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魏辰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四百二十五號請求塗銷抵押權
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係
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
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為其先應解決之問題者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52年度裁止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執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登
記權利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向本院取得111年度司拍字第3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並聲請
為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340號受理在案
。後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425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嗣原告再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惟另案原告起訴請求是否有理由,即兩造間系爭
抵押權之存在與否,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之先
決問題,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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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