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5號
ILDV,111,訴,295,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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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李品慧

訴訟代理人 林建均
被 告 戴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148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3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062,0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10年 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前述聲明之更 正,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8日21時3分許,前往訴外人林 昱沛、原告位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 之住處,林昱沛開門後,被告明知未得林昱沛、原告之同意 ,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侵入林昱沛、原告上開住處 ,經林昱沛阻擋後,被告另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上開住宅內客廳以徒手方式毆打林昱沛之身體,並同時 出言「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林昱 沛,使林昱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接續前開傷害 犯意,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上址屋外騎樓處,再以徒手方式毆打林昱沛之身體,並以手 推原告,且於原告欲阻止被告毆打林昱沛之時,將原告之手 甩開,使原告跌坐在地2次,致原告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侵入住居 時並破壞系爭房屋之木門及鐵門,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支 出醫療費用450元、交通費用580元、營養費用50,00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傷害部分500,000元+侵入住宅部分5 00,000元)、門板及門鎖受損而須支出修復費用11,000元, 共計1,062,0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請求如前述之金額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侵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以徒手方 式毆打林昱沛之身體,並以手推原告,且於原告欲阻止被告 毆打林昱沛之時,將原告之手甩開,使原告跌坐在地2次,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礁溪杏和醫院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卷第7至9頁,下稱附民卷),且 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認 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4534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按,並經本庭核閱 上開刑事卷宗影本無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 於109年1月20日新施作之門板及門鎖遭被告於前揭時、地侵 入住居時所破壞,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照片、估價單、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55至6 9頁、第83至8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故侵入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破壞系爭房屋之門板及門鎖,另於 毆打林昱沛之身體時推倒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推倒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4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礁溪杏和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 等件(見附民卷第9頁)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 許。
 ⒉交通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交通費用58 0元部分,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惟原告受有髖部挫 傷之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前往礁溪杏和醫院除檢查 傷勢外,尚須申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曾就醫治療之事實, 以實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該交通費用支出即係 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參以原 告自系爭房屋前往礁溪杏和醫院之計程車資估算金額為單趟 300元,此有計程車資預估試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往返礁溪杏和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為580元,應信為 屬實,應予准許。
 ⒊營養費用:
  原告雖請求營養費用共50,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單據以實其說,又該部分請求未見醫師診斷有服用或使用任 何營養品之必要,是此部分是否為醫學上治療所必要之支出 容有疑義,復且原告僅空泛稱有支出營養費,實無法得知原 告所自行購買之營養品為何,又其營養品是否與系爭傷害造



成其受傷之治療有關,及是否有醫學上使用之必要性,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係治療所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 ⒋門板及門鎖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門板及門鎖,因被告侵入住居 而遭受破壞,其因而須支出修復費用20,500元,爰一部請求 1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提出報價單、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照片、估價單、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見 本院卷第55至69頁、第83至85頁)為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 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
 ⑵經查,系爭房屋之門板及門鎖因遭被告侵入住居而受損,修 理項目為:不鏽鋼天地栓,費用為6,000元;單獨門片,費 用11,000元;塑鋁板,費用為2,500元,車資運費1,000元, 此有報價單、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就上述維修項目之耐用年數部分,因 門板及門鎖並非系爭房屋本身,而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中,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 備及其他」,其耐用年數應為10年,本院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自承 上開門板及門鎖係於109年1月20日始更換,至110年6月28日 受損時均已使用1年6月左右,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13,8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上其餘非屬材料之車 資運費,系爭房屋之門板、門鎖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4,8 88元(計算式:13,888元+1,000元=14,888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而原告僅一部請求11,000元,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於 上述時、地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此侵害原告住宅安 寧,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確已對於原告之隱私權 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且被告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其居住安寧權及身體暨健康權受有侵害,內心自當十分 恐懼,且被告上開侵害居住安寧權之侵權行為情節不可謂不 重大,造成原告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小學畢業,擔任家管,無人須受扶養、 108年至110年間有利息收入,名下有不動產4筆;被告85年 次、經營水電行、108年至110年間有薪資收入、名下無不動 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於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279號刑事程序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等件存 卷可參,併酌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 侵害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傷害500,000元、侵入住居5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40,000元(傷害10,000元、侵入住居30,000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及侵入住居行為受有損害,支 出醫療費用450元、交通費用580元、系爭房屋之門板、門鎖 必要修復費用1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52,030 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19日送達本人,見附民卷第1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030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 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 回。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原告請求修復木門及鐵門而繳納 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9,500×0.206=4,01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00-4,017=15,483元。第2年折舊值 15,483×0.206×(6/12)=1,59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83-1,595=13,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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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