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79號
ILDV,111,簡上,79,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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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游君春
輔 佐 人 游正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被上訴人 王珀良
王健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上訴略以:本院受理110年度司執 字第15545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王珀良王健德(下合稱被 上訴人,分則以其姓名簡稱)與債務人游畯蛣(原名游天湧 ,下稱游畯蛣)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就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第3樓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系爭建物含1至3樓,全部樓層合稱系爭建物,若單指 3樓則稱系爭建物3樓,下同)實施查封,然系爭建物係上訴 人父親游爐發所興建,游爐發過世後即由上訴人繼承,卻遭 游畯蛣私自過戶,游畯蛣已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自首偽造 文書,並對證人即代書張鎮陵於原審所為不實證述提起偽證 之告發,故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之強制執行 ,已侵害上訴人所有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建物3樓實施查封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且未提出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之證據,即無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又依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上訴人確有於 民國107年5月11日將系爭建物贈與游畯蛣,且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7日本院執行處查封系爭建物時,當場也未表示異議 ,可證系爭建物為游畯蛣所有,僅借予上訴人及其母親居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為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俱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本院卷第90、9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游畯蛣之系爭建物3樓實施 查封,執行程序尚未終結(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5號卷第6 頁,下稱司執卷)。
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父親游爐發所興建,系爭建物並未辦理 保存登記,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原審卷第12 、13、15-17頁)。
游畯蛣於107年5月11日因受上訴人贈與系爭建物之原因,登 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審卷第14、43-49、52頁、 司執卷第26頁)。
㈡本件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由原始起造人即上訴人之 父游爐發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承受游爐 發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包含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上訴 人對於系爭建物應有所有權存在。是本件之爭點應為: ⒈上訴人主張未將系爭建物贈與游畯蛣,是否可採? ⒉若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他人,能否本於所 有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 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 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 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 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 由准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雖有所有權,然若已將其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他人,即不得本於所有權,對系爭建物主張有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而系爭建物前經上訴人以贈與名義,於107 年5月11日蓋用印章於贈與申報書,贈與給游畯蛣,此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1年4月26日函覆之贈與稅申報書 、申報委任書、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42-49頁),而上訴人不爭執前揭贈與文件中 之蓋印之印文及身分證件,係屬真正(原審卷第72頁背面)



,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是上訴人自應就抗辯遭游畯蛣盜蓋印文而贈與系爭建 物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張鎮陵於原審證述:我在仲介公司工作,是游畯蛣要跟 王珀良借錢,王珀良游畯蛣大約是在107年7月18日前1星 期一起到仲介公司來瞭解,我做不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有先去 調謄本,游畯蛣說已經繼承土地,房子是兄弟姐妹都已經贈 與給游畯蛣了,系爭建物沒有做保存登記。我1、2天之後有 到系爭建物現場去確認,該屋是3層樓,現場有遇到上訴人 、游寶玉游畯蛣,是游畯蛣當著上訴人及游寶玉的面講說 房子都贈與給他(游畯蛣)了,並問媽媽游寶玉)及弟弟即上訴人)是不是已經贈與給他了,他媽媽弟弟的反應 就是同意,我在現場也有提到游畯蛣要將該屋及土地設定抵 押,上訴人及游寶玉未反對,上訴人或游寶玉沒有跟伊表示 該棟3層樓的建物所有權有歸屬不同人,我還要求游畯蛣要 拿出財產歸戶的資料,以確定是游畯蛣的名字,才借錢給游 畯蛣的等語(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其證述內容核 與前揭贈與文件相符,反觀立場與上訴人相同之在場人證人 游寶玉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卻表明拒絕作證(原審卷第70頁 背面),是上訴人指摘張鎮陵偽證,即尚乏證據證明。 ㈢游畯蛣前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 681號受理系爭建物1、2樓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於108年 7月23日系爭建物1、2樓查封測量時在場,經拍賣後,由被 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承受,系爭建物1、2樓之稅籍義務人 自游畯蛣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此有本院110年1月12日執行 命令、108年度司執字第10681號裁定、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可憑(司執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1 0、11頁),上訴人後於110年5月11日針對系爭建物以遭游 畯蛣偽造文書之同一事由提出異議之訴,又於110年8月23日 具狀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訴字第255號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是可認若真有遭盜蓋印文辦理贈與之事由存在, 上訴人至遲於110年5月11日止,即已知悉此情,然本件被上 訴人於110年8月20日繼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3樓,經本 院執行處於110年11月17日前往3樓查封測量,上訴人在場仍 未表明異議,反於指封切結書上,以保管人身分簽名,表明 保管系爭建物3樓之意,有本院執行處110年11月17日查封筆 錄、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書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 5545號卷),是上訴人於系爭建物2度遭查封時均在場,若 系爭建物並未贈與游畯蛣,為何上訴人均未於查封時主張該



建物為其所有並表示異議,是上訴人遭強制執行當下之反應 ,與張鎮陵前揭證述內相符,故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 因遭偽造文書辦理贈與為真實。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因遭游畯蛣冒名以贈與方式,致系爭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游畯蛣,固有游畯蛣之111年4月26 自首狀為憑(原審卷第80-82頁),而游畯蛣雖自首於107年 5月10日9時許,未經其弟即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拿取其弟即 上訴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於翌日(107年5月11日)10時許, 至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冒用上訴人名義以贈與方式,將 系爭建物及門牌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自上訴人變更為游畯蛣等情。然依 本院前述事件發生之時間順序,系爭建物1、2樓早於108年 即已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並由被上訴人於109年5 月27日承受,斯時均未見游畯蛣出面表明有偽造文書,游畯 蛣遲至系爭建物3樓遭查封後,始於111年4月具狀自首,動 機是否有脫免債務之嫌,亦有可疑。
㈤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 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財產固非得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私擅處分,惟同意與否,不僅以處分 該財產之約據形式上曾否表示為斷,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 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共有人中 一人或數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不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9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縱認游畯蛣前揭自首偽 造文書為真實,則其未經上訴人委任而於107年間冒名將系 爭建物贈與,性質為無權處分,然依前述,上訴人於事後張 鎮陵前來訪查(107年7月間)、本院執行處108年7月23日執 行現場查封時,在場均未表示反對,上訴人事後知情而不反 對,應可解為默示不為反對之意,依前揭實務見解,默示同 意可評價為事後承認游畯蛣贈與行為有效,是游畯蛣自首偽 造文書之刑事案件認定結果,不論為何,均不足以動搖贈與 系爭建物之效力。
 ㈥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雖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贈與契約之印文為游畯蛣所盜用,贈與 文件既為真正,則系爭建物即因贈與,而已移轉事實上處分 權與游畯蛣,又縱游畯蛣有偽造文書,該無權處分之贈與行 為也因上訴人事後默示同意而承認生效,上訴人既將系爭建 物贈與游畯蛣,而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而出,依前述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所 有權存在,而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 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 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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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