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4號
ILDV,111,簡,4,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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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周美娜


被 告 簡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9,000元,及自附表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6%之利息。嗣 於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 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仍基 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 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徐明川(所 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轉交石政哲 (綽號「殺手、阿哲」,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另案通緝中),再由石政哲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1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與原告 認識,以LINE暱稱「李浩宇」(ID:lihaoyu0000000)邀約原 告投資軟體公司「Fxtrading」,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 之指示,於109年6月16日18時8分許至109年7月3日11時49分 許,陸續匯款8筆共61萬9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10年 7月3日11時49分許匯款20萬元,係匯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 戶,旋即再轉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得款項。原告並因此受有 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幫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於上揭時、地,向原告詐 取錢財,並致原告受有共2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55號偵查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幫助 詐欺之犯意,將其申請之前揭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



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堪認本件 被告提供本案詐騙集團前揭國泰銀行帳戶,係造成原告受到 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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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