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22號
ILDV,111,家繼訴,22,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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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松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曾琇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逸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曾希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瑜軒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家繼訴字第二二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現住在精神護理之 家,與護理人員對話無法聚焦及具體回應,因無適任之親近 家屬能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 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 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 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94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 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 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 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



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 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 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 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 蘇澳分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於院內常自言自語,發出無法 理解之話語,與其對話偶可切題、偶不願回應,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9月5日北總蘇醫字第1119904554號函 檢附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因精神疾病致無法辨識 利害得失,程序能力有所欠缺,而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宜蘭分會提供之名冊徵詢意見後,確認蔡瑜軒律師與 本件無利害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以蔡瑜軒律師之法律專業,應可保 障相對人之權益,由蔡瑜軒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另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 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 ,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本院參酌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暫認 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選任 特別代理人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 訴訟。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規定,前項選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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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