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陳雅婷
陳毅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秀南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秀南於111年9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 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吳雯珍、吳國基等2人已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 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吳國禎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 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12年1月5日書狀及本院案 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 是聲請人陳雅婷、陳毅脩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 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陳雅婷、陳 毅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