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6號
ILDV,111,勞訴,6,2023011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蕭辛癸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宜蘭縣得安家庭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英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7月2日起受僱被告,在被告所屬得 安學園負責導師工作,至離職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3萬3,300元。又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為由資遣原告,預告於111年1月29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然原 告任職期間勤勉任事,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故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 告應自111年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1年1 月29日起繼續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3萬3,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29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併聲請就聲明㈡、㈢依職權為假執行 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僅未依主管指示妥善辦理工作,並擅自以 載送學園學生之公務車私載其女兒,並經學園學生反應;又 校外教學亦曾發生未掌握學生動向,而有學生走失,卻未有 任何措施及協尋。再者,原告擔任學園導師,就班級控管不 佳、與學生對話不恰當、未曾完成受分配之清潔區域,更未 依規定請假,而影響主管與同仁之工作安排;此外,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經主管與同仁輔導、勸誡、以及考績評等不佳 之處分,仍不見原告改善,是本件解僱並未違反最後手段性 原則,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以家庭關懷、兒童少年輔導,健全兒童少年身心發展 為成立宗旨之社團法人,並設有「得安學園」,以協助關懷



宜蘭縣國中中輟學生復學安置為主要目標。被告設理事長1 人,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被告;執行長(總幹事) 1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被告事務及機構經營管理;得安學 園置主任1人,綜理合作式中途班各項事務,統籌規劃輔導 與學生事務等之計畫與推動執行業務。目前被告尚有聘僱導 師、社工員執行得安學園教務、總務、輔導以及其他相關學 園工作。
㈡原告自107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所設得安學園導 師工作。負責工作內容如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81頁。 110年8月6日起依得安學園專業人力分配表,由原告負責得 安學園總務組與活動組之工作,工作內容如本院卷第67頁。 ㈢原告實際工作中曾有製作得安學園109年7月份學生就讀情形 表(見附件五、本院卷第87頁)、分類整理相關會計憑證、 發票,但係由他人經手完成附件四(本院卷第83頁)之憑證 黏貼單。
㈣被告並未有相關考績評比標準之成文規範,而得安學園主任 甲○○為原告工作績效之考核人員,107、108年度考核為及格 ,109年度考核為不及格(考績丙等)、110年度考核為不及 格(附件九、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 ㈤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 原告之勞動契約至111年1月28日終止。終止前原告月薪3萬2 ,445元,每月被告並提繳1,9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㈥原告請求恢復勞僱關係並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1 月26日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調解不成立。(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上開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仍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告終止契約有無 理由?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五、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者,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 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 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均應涵攝在 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有諸多工作缺失, 經其主管要求改善,卻未見改善,確有不能勝任工作等情 ,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而:
㈠查被告為以家庭關懷、兒童少年輔導,健全兒童少年身心發 展為成立宗旨之社團法人,並設有「得安學園」,以協助關



懷宜蘭縣國中中輟學生復學安置為主要目標。被告設理事長 1人,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被告;執行長(總幹事 )1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被告事務及機構經營管理;得安 學園置主任1人,綜理合作式中途班各項事務,統籌規劃輔 導與學生事務等之計畫與推動執行業務。目前被告尚有聘僱 導師社工員執行得安學園教務、總務、輔導以及其他相關 學園工作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查詢被告網頁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5頁)。 ㈡再者,任職被告之社工督導一職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得安學園的主管就是游主任,還有一位導師就是原 告,還有一位社工來共同負責得安學園的業務」、「(原告 為)中途班導師、內容是接送(學生)上下課、跟課及上課 ,還有學生輔導」、「輔導都是社工在做,比如學生會談、 家長接見、學生特殊問題處理是社工處理,例行性如跟課、 上下學接送就是由導師負責。協會並沒有明確分工明文,也 可以說導師與社工要分工。」(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第219頁)。而原告離職前有關中途班之業務即是由主任 甲○○、導師即原告、社工乙○○負責業務,此有證人甲○○於本 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見原告任職期間,在 被告所屬得安學園負責上述導師工作,與社工一同承主任甲 ○○之指示處理合作式中途班事務。
㈢查得安學園主任即證人甲○○於109年度就原告考績表現評定為 不及格,此有員工績效服務評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且被告當年度給付原告考績獎金僅為月薪半數之3分之1等情 ,亦有被告薪資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2頁),是原告主張 於109年度之工作績效並無不佳等情,並非事實。雖證人甲○ ○為原告主管,並為考績考核者,且考績評定雖或涉及主管 對所屬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但原告亦不爭執107年、108年 間之考績均屬及格之評定,故未有證據足證證人甲○○有刻意 曲解原告109年度之工作內容而給予原告不佳評價之情事, 自難否定證人甲○○就原告109年度之考評。再者,依兩造不 爭執上述原告擔任導師之工作職掌,主要以班級經營模式以 提升教學品質與學生學習成效,落實學生管理以建立學生能 自我負責之行為等情,進而以達被告前述設立之宗旨。而有 關原告擔任中途班導師,就學生每月就讀情形之描述與資料 之建立上,多記載「出席狀況不穩定,課程參與度有待加強 」等簡單之空泛語句(見本院卷第87頁),未就個別學生當 月份在各課程上之出席以及參與情形為具體描述。而無法藉 由導師觀察學生第一手資料之建立,呈現學生個別學習情形 ,以利後續之輔導,顯然以被告之設立宗旨觀之,原告有關



上述之工作內容,尚難認已符合被告之需求,是被告認為自 109年間起原告工作內容有缺失,係有憑據。 ㈣其次,證人即得安學園110年7月份到職之社工乙○○亦證稱原 告於110年5、6月間未依主任(按指甲○○)之指示將發票等 支出憑證予以分類,並黏貼於被告憑證黏貼單,直至伊110 年7月報到後,才由伊幫忙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原告亦曾接送學生時,就未能接到者,不自行聯繫學生,反 而卻要證人乙○○幫忙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顯見 原告就主管指示交辦之工作,有完成度不佳情事。加上依證 人甲○○以及乙○○與中途班學生開班會之紀錄,包括學生反應 原告接送學生上、下學有路線掌握與行車狀況不佳、班級秩 序維持以及課堂管理不佳、學生人員掌握未確實以及未實質 上課等情,此有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歷次班會討論事項 之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4頁),且上述學園學 生之反應內容如「接送未依路線」、「行車狀況不佳」、「 未實質上課」、「學生人員掌握未確實」等情,均係屬客觀 事件,少有涉及學生好惡感受,是上述學園學生反應事項, 應接近事實,且原告私用公務車乙事,經證人甲○○指示同仁 查證後認確有其事,此亦經證人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78頁),核與原告自承110年11、12月共計有9次以公務車 為私人行程等情(見本院卷第286頁)相符,顯然原告就上 述工作內容、交辦事項之落實與完成內容均不符合被告需求 ,且私用公務車之情形更致耽誤載送學生行程,使身為導 師之原告與學生間之信任關係產生危機,進而影響班級經營 以及對學生之輔導,而對於被告輔導中輟生業務及成效均有 不良之結果。
㈤此外,證人甲○○亦證稱「每次打完(考績)都會有年終獎金 ,領到獎金的時候,就會知道大概的考績如何。很多次,會 提醒他在工作上要注意事項,因為都會影響績效」等語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6頁),顯見原告不僅自身可知年度考 績結果,並經主管特別提醒。且得安學園於110年8月由甲○○ 、原告、乙○○等人以會議討論行政督導及親師座談會議事宜 ,其中行政督導部分,尚特別提醒「中途班同仁的考績由主 任評比,依平日之工作表現與工作執行力等項目為參考依據 ,提醒蕭導師去年考績不甚理想(不及格),工作完成度及 執行力部分都未能達到標準,今年度若未改善工作績效與態 度,會進行人力盤點,淘汰不適任之職務一事」等情,並就 110年下半年之工作內容分配為表列(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 7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110年度下半年原告除有上 述班級經營與學生信任之上述危機外,證人甲○○並證稱:「



學生教室如與外聘老師有衝突或不想上課,跟堂的老師就 要學習掌控,若不行的話也要向社工師反應,但是原告沒有 反應,只是學生反應課堂吵鬧無法上課。」等語(見本院卷 第176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有相關請求協助或反 應,甚且上述私自使用公務車、未依照學園路線接送學生、 班級秩序或經營不佳、學生人員掌握不確實等情,亦是均發 生在110年8月以後,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之考績經證 人甲○○評定為不及格後,至110年期間尚有工作未能落實之 情事,至110年8月份為上述行政會議並檢討工作項目後,原 告仍有班級經營危機以及未依學園規章行事,而未有改善其 缺失之情形,應可採信。至於證人丙○○雖證稱原告工作態度 不錯,學生輔導還可以,但文書能力應該加強等語(見本院 卷第219頁),而證人丙○○係被告之社工督導,並非直接負 責得安學園事務,又原告係任職得安學園導師,亦非社工一 職,顯然證人丙○○無法全面掌握原告平日工作內容、態度或 是成效,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109年度 原告考績不及格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協會 何時發現原告有用公務車載送女兒?)這件事情我完全不知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4頁),是證人丙○○上述 有關原告工作態度之證述,僅是片面或是印象之說詞,尚難 即採為對原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㈥依首揭說明,判斷勞工是否確實不能勝任工作,應就勞工對 其所擔任之職務內容,評價其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 及其主觀上就該職務之工作意願強度,為綜合之認定。衡以 原告自107年7月2日起擔任被告所屬得安學園之導師,以原 告應負責之工作項目,客觀上並非不能勝任,而其實際之工 作情形,自109年起確有上開諸多工作缺失事項,且經其主 管甲○○要求改善,原告均未能配合改善,原告主觀上就其能 為卻不為、可以改善卻未改善,顯見原告之忠誠度、服從度 、向心力或團體意識均有欠缺,確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之義務,堪認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 事。
㈦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 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 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且須雇主於其使用 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 終止勞動契約,庶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號判決參照)。原告確有上述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形,而原告任職之學園導師,主要工作內容係中途



班之學生接送、上課、跟課、課堂上課秩序維持等班級經營 與學生管理,且得安學園除主任、社工、導師各1人外,已 無其他職務可供安置原告;又109年度原告考核已列為不及 格,可使原告有所警惕,惟原告於上述110年8月份行政會議 以後,其工作內容與態度仍有上述缺失,是被告以原告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於110年12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預告原告至110年1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 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㈧因兩造間勞動契約至110年12月28日止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則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0年12月29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萬3,300元及各期應 給付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請求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因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有據,兩造間勞 動契約自110年12月29日起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法院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