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温超政
訴訟代理人 鄭明豊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李美蕊(即被告黃春茂之承受訴訟人)
黃鴻裕(即被告黃春茂之承受訴訟人)
黃嘉文(即被告黃春茂之承受訴訟人)
黃小娟(即被告黃春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美蕊、黃鴻裕、黃嘉文、黃小娟為被告黃春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春茂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 美蕊、黃鴻裕、黃嘉文、黃小娟,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 告温超政具狀聲明由李美蕊、黃鴻裕、黃嘉文、黃小娟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