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子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子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子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 年1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 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 第54號、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107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10 8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5罪)、2年6月( 3罪)、2年10月、1年10月、2年8月(3罪)、3月、4月、5月 、3月(2罪)、4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軍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人已於1 09年5月2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112年1月1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98300號函核准假釋, 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2月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刑日數為3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1月3日, 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 稽(該名冊雖記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0日、刑期 終結日則為114年11月7日,惟名冊作成日期與本件裁定日期 不同,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已有增加,是實 際日數及日期應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準)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