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2號
ILDM,112,聲,22,2023011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黃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聲請人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霖雖否認參與以非法方式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然被告業已於本案偵查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坦 認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事實,依本案之審理進 度,全數被告均已進行準備程序,且卷內尚有證人之證述及 證物在卷可稽。又被告與證人間並無親誼、雇傭等上下隸屬 或支配關係,且證人作證時需依法具結,堪信被告勾串共犯 、證人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再者,本案雖有共犯吳明倚未 到案,然參本案被告吳煜偉彭國展等人之供述,被告黃國 霖與吳明倚僅有短暫接觸,彼此並非認識亦無聯繫管道,被 告實無可能與共犯吳明倚勾串。是被告現已無羈押之必要, 刑事訴訟法訂有多項措施得以確保本案日後之追訴審判及執 行,令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定期向戶籍地轄區派出所報到 ,應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聲請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 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 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依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及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述,與同案被告 吳煜偉胡清登李子豪及被害人所述均不同,並有維護同 案被告彭國展之證詞,且本案尚有嫌疑人吳明倚未到案,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 酌卷內相關事證,認依目前卷附相關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供 述,確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準備程序雖 已終結,然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吳煜偉胡清登李子豪及 被害人所述,除被告有交付提款卡部分外,均有不同,且被 告否認犯行部分,審理期日檢辯雙方將聲請傳喚多位證人進 行交互詰問,則在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查明前,其為脫免或減 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極可能藉由自身與證人或同案被告 之間情誼,或共同牽涉本案犯罪之利害關係,影響證人或同 案被告到庭證述之真實性,故有事實足以認為其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則卷內既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指上情,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 由,經核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衡諸被告所涉上開之犯罪對社會 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 具保停押。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