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奕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奕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奕帆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0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依前開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 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