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號
ILDM,112,簡,2,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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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亮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補充更正為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亮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林巗,致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背面),兼衡被告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之求刑與被告表明願受科 刑之範圍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長柄刀、磨刀石各1個,固為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惟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 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犯罪所 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本案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表明願受科 刑之範圍內,檢察官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見偵卷第9頁背 面),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本院按檢察官求刑請求之 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20號
  被   告 黃亮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亮鈞因不滿其雇主林巗,竟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2時15分 許,在宜蘭縣○○鄉○○路0號前,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廚師 所用之長柄刀及磨刀石,邊走邊磨刀而走向林巗所在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旁,並敲打自小客車車窗,以此等方 式恐嚇林巗,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 告黃亮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 巗之指訴,(三)證人林顥融之證述, (四)黃亮鈞林巗之 臉書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表明受拘役30日之刑度,經林巗同 意後,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此項刑度之請求,並經載明於筆錄 ,茲以上述情事為基礎,爰請求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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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