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 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82號
被 告 林坤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一段四六九巷八十 五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一、犯罪事實:
林坤隆明知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 許起至下午一時許止,已在宜蘭縣三星鄉安農溪旁之落雨松 秘境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下午約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 ○○○—一九○號重機車,自該落雨松秘境返回三星鄉三星路三 段三六五巷安農新邨一號之宜蘭監獄工作。惟於同日下午二 時二十分許,途經三星鄉三星路三段三六五巷安農新邨十二 號之宜蘭監獄宿舍前,撞及在該處清洗外牆之蔡民國後受傷 ,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並由該院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 八分許抽取其血液實施檢驗時,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 二○.五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 點一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偵辦。二、證 據:
(一)被告林坤隆供述。
(二)證人蔡民國供述。
(三)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坤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一 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