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薺葳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薺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毒品咖啡包參拾包(驗前總淨重陸拾柒點玖貳公克、取樣壹點參壹公克)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拾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薺葳知悉毒品咖啡包是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 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意圖營利, 縱使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14分許,透過微信交友軟體,以暱稱 「彼特」、「WEI」向聊天室內之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咖啡包 ,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便喬裝 買家與邱薺葳攀談並聯絡交易事宜,嗣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之價格買賣毒品咖啡包30包。邱薺葳遂前往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3室,以12,000元之價格向張 祐翔(原名張誌恩)購得毒品咖啡包50包後(張祐翔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在案),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持其中毒品咖啡包30包 (驗前總淨重67.92公克、取樣1.3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 .07公克)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欲販賣時,經警員 表明身分當場將邱薺葳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30包,以及邱薺葳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Iphone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後,邱薺葳供出 毒品來源,並偕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3 室,因而查獲上手張祐翔。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邱薺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 宗〈下稱北檢偵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56 頁、第59頁、第92頁、第101頁),復有毒品咖啡包30包及I 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約6%,推估扣案毒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4.07公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日刑鑑 字第11100115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北檢偵卷第97頁至第 9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以12,000元價 格向張誌恩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再拿其中30包,以12,000 元價格欲出售予喬裝買家之警察等語(見北檢偵卷第77至78 頁),可見被告確實欲從該次交易中獲取價差,主觀上有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係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如屬同一 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 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 照。再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 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 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 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 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34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以微信交友軟體向聊天室內之不 特定人兜售毒品咖啡包,始喬裝買家與被告接洽交易事宜, 並於被告持毒品咖啡包30包欲交付喬裝買家之警員時,經警 員表明身分,將被告當場逮捕,足認喬裝買家之警員並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應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 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辨明 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公訴檢察官於審理 時亦已更正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100頁),爰不再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販賣毒品咖啡包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惟未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要件,即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 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惟因買家為喬裝員警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全部坦承,已如前 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遭檢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販賣之上手 張祐翔,經警方調查後,就張祐翔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10月17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39769號函暨所附案件報告書、張 祐翔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55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3 頁、第23頁至第27頁、北檢偵卷第52頁),足認張祐翔涉犯 販賣毒品案件,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爰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有多 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素行不佳,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 害的嚴重性、易成癮,自身亦受毒癮之害,竟無視政府禁絕 毒害之堅定立場,亦未體認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之鉅,罔顧他 人的健康,將毒品咖啡包販賣予他人,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 難以自拔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應予相當譴責非難;惟參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配合警方調查因而查獲上手, 以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動機,被告未完成交易即遭 警方及時查獲,毒品倖未流入市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禮儀師工作、未婚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其性質核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30只,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同 法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供聯繫本案交易事宜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原可獲取12,000元之對價,然買家係警 員所喬扮,本無意與被告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被告實際上並 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對價,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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