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1號
ILDM,111,訴,211,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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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鈞爲


周志諭



李有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高大凱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柏葳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游源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田以洛(原名:田竣)



湯鈞凱


蔡臣堯(原名:陳歆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鈞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周志諭、李有霖、李柏葳游源宸、田以洛、湯鈞凱蔡臣堯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湯鈞爲周志諭、李有霖、李柏葳游源宸、田以洛(原名 田竣)、湯鈞凱蔡臣堯(原名陳歆堯)等人因故與周允修 發生嫌隙,而一同前往周允修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住處,欲與周允修理論。嗣周允修於民國110年4月3日2時55 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返回上開住處前時,湯鈞爲基於強 制之犯意,以左手持其於地上撿到之菜刀,架在周允修頸部 後方,並將周允修身體向下壓,要求周允修下跪道歉,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周允修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員警到場處 理,並扣得湯鈞爲所持用上開菜刀1把,始悉上情。二、案經周允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湯鈞爲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9頁 至第70頁、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鈞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允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見警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114頁至第118頁、偵卷第24 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一第433頁至第437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有霖於偵查中(見偵卷第56頁)、蔡臣堯於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43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60頁)、扣案 物照片(見警卷第16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2頁至第166頁)、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92頁)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湯鈞爲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湯鈞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湯鈞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 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 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以其手段依客觀觀 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 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足成立。 查被告湯鈞爲於本案係持菜刀架於告訴人脖子,並以手將告 訴人身體向下壓,而使告訴人下跪道歉,則被告湯鈞爲既持 菜刀架於告訴人之脖子,復以手將告訴人之身體下壓,其行 為自已顯示加害告訴人之意思,復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 而非單純以持菜刀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湯鈞爲此部分之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 ,惟因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無礙被告湯 鈞爲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湯鈞爲上開行為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三、爰審酌被告湯鈞爲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生有嫌隙,竟率爾以持 刀置於告訴人脖子,並將告訴人之身體下壓之方式,使告訴 人下跪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菜刀1把,雖為被告湯鈞爲持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工 具,然被告湯鈞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菜刀非其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 湯鈞爲所有;又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諭、李有霖、李柏葳游源宸、田 以洛、湯鈞爲湯鈞凱蔡臣堯等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嫌隙



,均明知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住處前馬路係 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 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許 ,被告李有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周志諭,被告李柏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湯鈞爲湯鈞凱,被告蔡臣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田以洛、游源宸,一同前往告訴人上 揭住處,待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 住處門口停車,先由被告李有霖、李柏葳等人以徒手及持棍 棒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被告李柏葳 並將告訴人自車內拉出車外毆打,被告周志諭動手毆打告 訴人(被告8人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其餘人均在旁助勢,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 、腹部、背部、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湯鈞爲另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持其於地上撿到之菜刀架在 告訴人頸部,要求告訴人向大家道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周志諭、李有霖、李柏葳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被告游源宸、田以洛、蔡臣堯、湯鈞凱涉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罪嫌;被告湯鈞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湯鈞爲涉犯恐嚇罪嫌部分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 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須具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 同意思,客觀上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始該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 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8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8人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周允修及告訴人之在場友人魏圻芳、鄭雨筑、林 紜如之證述、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物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周志諭、李有霖坦承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李柏葳坦承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告訴人在車上時,我有拉 扯告訴人想讓他下車,但他當時有繫安全帶,所以也沒有因 此下車,我不知道他後來如何下車的。告訴人下車後,我沒



有打告訴人,只有推他,我承認有徒手打告訴人駕駛的車。 我們跟告訴人案發前在星聲代KTV外面有衝突,其中有人說 要過去告訴人住處那邊,所以我才開車搭載被告湯鈞爲、湯 鈞凱一起過去,要求告訴人跟我們道歉等語;被告李柏葳之 辯護人則以: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李柏葳並未毆打任何人,亦未持有武器、將告訴人拉出車 外,且當時被告8人均使在場之車上乘客吳建漢鄭雨筑、 林紜如、魏圻芳平安下車,未有任何人對車上乘客施暴,而 車上乘客下車後尚可在現場來回走動、聚集,足認於案發當 時吳建漢鄭雨筑、林紜如、魏圻芳並無遭受危險或遭衝突 波及之情形。案發當時為凌晨時分,案發時並無他人經過或 在場,從而以案發現場之客觀環境而言,難以對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無波及公眾或不特 定人之可能等語,為被告李柏葳辯護;被告湯鈞爲坦承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告 訴人於案發前有打電話給被告周志諭並有衝突,說一些不好 的話,在星聲代KTV外面告訴人還有開車要衝撞我們,被告 李有霖很生氣說要去找告訴人要他道歉,但我當時上被告李 柏葳的車時不知道要去哪裡,我只是跟著去等語;被告田以 洛、蔡臣堯、湯鈞凱游源宸固均坦承其等於公訴意旨所指 案發時、地在場,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受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傷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被告田以洛辯稱:我於案發前只 是去唱歌,因為有喝酒、唱完之後精神不好,不知情的狀況 下上了被告蔡臣堯的車,我上車前聽到有人說要去續攤就上 車了,到了我也不知道該處為何,到了之後我下車抽菸,有 看到前面有人起口角,我往旁邊走去看一下,當時還沒開始 打,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是哪個,我便走到被告蔡臣堯車旁邊 ,我沒有在場助勢等語;被告蔡臣堯辯稱:我於案發前只是 去唱歌,在星聲代KTV外面有聽到說要續攤,所以才跟著前 方被告李柏葳的車出發,我是最後1臺車。到現場後我下車 抽煙,後來有臺車過來,他們就發生衝突了,我只有在旁邊 圍觀,離他們有段距離,我看到一群人圍著一臺車,還有砸 車,我都是待在旁邊看而已,我沒有在場助勢、聚眾等語; 被告湯鈞凱辯稱:我從星聲代KTV就酒醉了,還有嘔吐,也 不知道要去哪裡,我上車是被告湯鈞爲扶我上去的,我在車 上留很長一段時間,到達之後,我還留了一段時間才醒來, 後來有下車在車邊抽菸,我沒有看到有人爭吵。我不清楚被 告周志諭要去找告訴人周允修的事,我在車上睜開眼時很想 吐,我不清楚現場有幾個人,隱約有看到一群人,但我無法



走過去,也沒靠過去等語;被告游源宸辯稱:唱完歌之後有 人說要去哪裡,我也有點累了就上車了,我不知目的地,我 以為要去續攤才上被告蔡臣堯的車,到了之後我先在車上閉 眼休息,醒來後看車上沒有人,我就下車抽菸,我看前面有 人在爭吵,我沒有靠近又回去車上了等語;被告游源宸之辯 護人則以:被告游源宸當時確實喝醉了,只知道要去續攤, 不知道要去找告訴人,到場後被告游源宸只有下車抽一根菸 ,也沒在現場有助勢行為等語,為被告游源宸辯護。經查: ㈠被告李有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 志諭,被告李柏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湯鈞爲湯鈞凱,被告蔡臣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田以洛、游源宸,一同前往告訴人上揭 住處,待告訴人於110年4月3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住處門口時,被告李有霖、李 柏葳以徒手及持棍棒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被告 周志諭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腹部、背部 、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湯鈞爲另持菜刀架在告訴人頸 部,要求告訴人向下跪道歉等情,業據被告8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第15頁至 第22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72 頁、第75頁至第88頁、偵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72頁至第74 頁、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第266頁至第274頁、第379 頁至第380頁、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周允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89頁至第 95頁、第114頁至第118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一 第433頁至第437頁)、證人魏圻芳、鄭雨筑、林紜如、吳建 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39頁、偵卷第33頁 至第3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60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161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162頁至第166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 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4頁、第277頁至第292頁)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8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集合之場所。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146至第160頁),本件案發地點即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前馬路,為不特定人均得隨時進入之處,是該現場固 屬公共場所。
 ㈢本件案發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允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我於案發前駕駛車輛搭載吳建漢鄭雨筑、林紜如去羅 東搭載魏圻芳,載到魏圻芳時,被告8人與其他人一群人往 我駕駛的車靠過來,我怕被攔車就加速離去,過程中差點撞 到被告8人,待我駕駛車輛回到住處前,對方一群人圍在我 的住處門口,並砸車、將我拖出車外毆打,魏圻芳擋在我前 面被推開後就開始圍毆我等語(見警卷第89頁至第92頁、偵 卷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魏圻芳、鄭雨筑、林紜如、吳建 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前因告訴人駕駛車輛不慎,使 被告周志諭認告訴人欲駕駛車輛衝撞,故被告8人於案發時 至告訴人住處前要理論,魏圻芳、鄭雨筑、吳建漢林紜如 一同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返回告訴人之住處前時,被告李 有霖、周志諭及其他人開始拍打車窗,並將告訴人拖下車, 告訴人下車後,對方數人圍毆告訴人,魏圻芳當時有先下車 要阻擋,但對方有人把魏圻芳推開說不要阻擋,現場只有告 訴人被毆打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34頁 至第139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 ,被告8人於案發前係一同相約唱歌,唱歌完畢後因告訴人 駕車差點發生衝撞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嫌隙,而一同前往告訴 人之住處,欲與告訴人理論,於告訴人遭圍毆時,均未波及 在場之證人魏圻芳、林紜如鄭雨筑、吳建漢,被告8人亦 無對在場證人魏圻芳、林紜如鄭雨筑、吳建漢有喧嘩、叫 囂之舉,則被告8人對攻擊告訴人之主觀認識,是否存有欲 生妨害秩序之意欲,已有疑義。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見本院卷 一第277頁至第292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146頁至第160頁)所示,可知被告8人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共11人於案發前較告訴人先行抵達 告訴人住處大門,於該處未見告訴人後即於告訴人住處前等 待,而未持續逗留於告訴人住處之庭院滋事,待告訴人駕駛 車輛返回住處時,方一同圍向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而於過 程中原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上之魏圻芳、林紜如鄭雨筑、 吳建漢均能平安下車而未受波及,更徵被告8人應無在案發 現場滋事、擾亂公眾安寧之意欲,且客觀上亦尚未達危害社 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實難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另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柏葳於案發當時將告訴人拖下車毆打,然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實係另一名白衣男 子(即本院勘驗筆錄中編號4之男子,未據起訴)將告訴人 拖下車毆打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公訴意旨此部分 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又告訴人遭毆打時,為2時55分許,屬深夜時分,為一般多數



人寢眠時刻,雖該處附近有住宅,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案發當時來往車輛寥寥無幾,罕有行人路經此處,亦 未發現有波及旁人,或造成他人驚慌失措逃離等情形,無因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時一直道歉,圍在我旁邊的人一直叫我 跪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至第437頁),益徵被告8人 所施強暴行為係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目的在於要求告訴人 對先前發生之事道歉,亦無從認定被告8人對告訴人為強暴 犯行時,主觀上另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妨害秩序犯 意。綜合上情,要難遽認被告周志諭、李有霖、李柏葳下手 實施強暴、被告湯鈞爲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而恐懼不安,致社會治安與秩序產生危 害之可能,核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未合,尚不能以該 罪相繩。又被告周志諭、李有霖、李柏葳湯鈞爲所為,既 不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則被告游源宸、田以洛、蔡臣堯、湯鈞凱亦無從成立該條 之在場助勢罪,自不待言。
 ㈥被告周志諭、李有霖之辯護人固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魏圻芳 到庭(見本院卷一第78頁),然其後於本院111年10月25日 準備程序則當庭陳稱並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表示欲聲請上開證人到庭 作證,是足認被告周志諭、李有霖之辯護人已無聲請上開證 人到庭作證之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志諭、李有霖、李柏葳涉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游源宸、田以洛 、蔡臣堯、湯鈞凱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 場助勢罪嫌,被告湯鈞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8人不利之認定,依 前開說明,應為被告周志諭、李有霖、李柏葳游源宸、田 以洛、蔡臣堯、湯鈞凱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湯鈞爲上開犯行 既未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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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