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黃適超
自訴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魏炎輝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魏炎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炎輝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日十八時許,因認黃適超未 受邀請即逕至其擔任理事長之社區協會所舉辦位於宜蘭縣○○ 鎮○○路000巷0號味芳餐廳之活動聚餐向在場賓客以鎮長候選 人身分進行拜票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味芳餐廳內,公然以臺語朝黃適 超辱罵「…我的懶鳥啦」、「…幹恁老母」、「…毋成囝」等 足以貶抑黃適超人格及個人尊嚴之言詞,致使黃適超之名譽 受有損害。
二、案經黃適超提起自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炎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有味芳餐廳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 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 」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 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故核被告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三、審酌被告魏炎輝僅因不滿自訴人黃適超未受邀請即逕至其所 舉辦之社區協會聚餐活動進行鎮長選舉之拜票,竟率然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廳內,以貶抑自訴人之人格與個人 尊嚴之言詞謾罵侮辱,且迄今猶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自訴人之諒解,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大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子女,現已退休之生活態樣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自訴人名譽侵損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