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煌棋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飼養黑色 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負 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將其飼養之犬隻以鎖鍊或其他物品加以管束,以避免 犬隻跑出住家外攻擊、傷害他人,適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8 時10許,楊鉯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 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29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 5號附近時,黃煌棋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突然自路旁奔出至道 路上撞擊楊鉯婷騎乘之機車,楊鉯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大腿及左膝多處疤痕合併疤痕增厚及色素沉積共計24.7公分 長、左小腿疤痕合併色素沉積10公分長、左膝股骨遠端粉碎 性併開放性骨折、左側肋骨第5、6、7根骨折、疑併左膝十 字韌帶損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楊鉯婷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煌棋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8頁至第65頁、第106頁至第 1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 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平時有餵食與告訴人楊鉯婷發生本案車禍 事故之本案犬隻,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 隻狗不是我養的,是路邊野狗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楊鉯婷於110年10月8日18時1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295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號附近時,被告黃煌棋所餵食之 犬隻突然自路旁奔出至道路上撞擊楊鉯婷騎乘之機車,告訴 人楊鉯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及左膝多處疤痕合併疤 痕增厚及色素沉積共計24.7公分長、左小腿疤痕合併色素沉 積10公分長、左膝股骨遠端粉碎性併開放性骨折、左側肋骨 第5、6、7根骨折、疑併左膝十字韌帶損傷、左上肢及左下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鉯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李哲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26頁至第27頁 、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並 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就醫照片、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1年5月23日宜消護字第1110007009號函 覆之救護紀錄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 第18頁至第21頁、第34頁、第36頁、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 第50頁至第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的兒子於18點20分打電話通知我家的 狗與人發生事故,我家的狗發生事故沒有繫繩等語(見他卷 第47頁),且依附表所示被告警詢筆錄錄音譯文內容可知, 被告警詢時明確向警員表示本案犬隻為被告家中所飼養,平 時沒有繫繩,讓犬隻自由活動,只有晚上睡覺時才有繫繩,
事故發生後,被告兒子還特別打電話給被告通知本案犬隻與 人發生車禍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他卷第56頁至第63頁背面)。又證人李哲宏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現場有詢問狗主人是何人,狗主人有跟我承認 ,且狗主人的兒子也有跟我說狗主人是何人,狗主人的兒子 也有跟我說那個狗是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 審酌證人李哲宏係經國家考試及格、專業訓練後依法任用之 公務人員,僅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偶然到案處理本案交通事 故,與被告及告訴人素不相識,立場應屬中立,無特別偏袒 一方之必要,且經於本院具結作證,已足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制裁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 之理,是其證言信而有徵。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畫 面,派出所警員於警員李哲宏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時,向 警員李哲宏稱倒地之告訴人撞到被告家的狗,狗被撞到水溝 ,現在已經載回被告家,警員李哲宏在場詢問狗主人是誰時 ,被告主動回答「我」,救護車離去後,被告兒子稱自己是 狗主人,之後被告大哥的兒子也說狗主人是被告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5頁)。綜合上 開證據可知,被告於事故現場、警詢時不僅明確供稱其為本 案犬隻飼主,且表示晚上睡覺時才會將本院犬隻繫繩,不僅 未否認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未稱該犬隻為野狗,反而具體 回覆警員之提問,且本案犬隻發生事故時,被告兒子還特別 打電話通知被告甚至自稱為狗主人,堪認被告確實為本案犬 隻之飼主,被告為實際上管領本案犬隻之人。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固改稱本案犬隻是野狗,其只是出於好 心餵時剩菜剩飯等語,然所辯若屬實,被告何以於警詢中均 未曾提及此事,且於警詢時具體陳述「晚上睡覺時」才會將 本案犬隻繫繩,況被告兒子已成年已情,業據被告自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14頁),若被告非本案犬隻之飼主,被告兒子 有何需要特別打電話通知尚未返家之被告,堪認被告係為脫 免責任始改稱僅餵食本案犬隻,並非飼主,被告所辯並不可 採。
3、至證人黃振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沒有養過狗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然證人黃振南既為被告之堂哥,實無法 排除其迴護被告之可能,且就案發地點居民是否有餵食狗隻 ,先稱看過被告母親餵狗,後又稱附近的人沒有餵狗的習慣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 就附近是否常有野狗出沒一事,其證詞又與被告本人所述不 合,自難盡信,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 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飼主係 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 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動物 保護法第3條第1、7款、第7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 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 有明文。查本案犬隻為被告所飼養,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 侵害他人之身體之義務,且本應妥善牽繫或管束本案犬隻, 避免其於道路上奔跑妨害交通,而本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本案犬隻突然橫越馬路奔走,使告訴 人行經上開路段時閃避不及撞擊本案犬隻而人車倒地,受有 上開傷勢,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注意義 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一、黃煌棋 飼養犬隻,於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夜間疏縱犬隻於車道上奔 逐,妨礙車輛安全通行,為肇事原因。二、楊鉯婷駕駛普通 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 素。」;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結果略以:「一、黃煌棋飼養犬隻,夜間疏縱犬隻在道路 奔走,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二、楊鉯婷駕駛普通重機車 ,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情,亦同上開認 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89 頁至第90頁)。被告固又辯稱告訴人沒有在看路且超速等語 ,惟被告就其所辯告訴人沒在看路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為憑據,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上開情形,被告此 節所辯,顯純屬臆測,至告訴人超速乙情固有前揭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惟按 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 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成立,是 本案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超速情形,仍無解於被告應負 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前開辯詞均非足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本案犬隻,並未為 適當之管束,放任該犬隻於道路上奔跑,致告訴人騎乘機車 見狀閃避不及與本案犬隻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 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事後猶更易其詞否認犯行,態度可議,其行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其事發後常至醫院探望告訴人,前已支付告訴人醫療費 用、輔具費用、看護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27,406元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 至第62頁),並有看護費用收據、產品確認單、醫療費用收 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且表示除已支 付之費用外,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故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且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太太、父親、兒子同住,要扶養 父親、太太,目前在市場賣東西,月收入約3萬、4萬元(見 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警詢筆錄譯文節錄,詳見他卷第57頁至第63頁背面):警員:狗主人嗎?對不對。 被告:對。 ...略... 警員:肇事前,你是怎麼知道這起車禍的呢? 被告:我兒子打電話給我,我還在路上,我準備回家。 ...略... 警員:那肇事當時你的狗是何時走出去的(2:34)。 被告:應該是6點多吧。 ...略... 警員:你的兒子打電話通知你,你家的狗發生事故嗎,對不對。 被告:(點頭)嗯。 警員:那是在幾點發,幾點通知的呢。 被告:這個不大曉得。 被告:沒有在現場怎麼曉得。 警員:那大概幾點打給你的呢。 被告:6點大概20分鐘吧,我記得這樣,應該是,20幾分鐘。 警員:打電話通知你家的狗發生,與人發生事故,對不對。 被告:對,對。 警員:那,當時你家的狗大概是幾點放出門的? 被告:牠其實也沒有什麼綁,只有晚上睡覺才有綁。 警員:所以平常都沒有綁。 被告:對,只有晚上才會綁(3:51)。 警員:所以在肇事時,沒有繫繩嗎? 被告:(搖頭)沒有。 警員:沒有繫繩。 警員:那,嗯,你說平常都會讓牠在。 被告:自由活動。 警員:自由活動。 被告:都讓他在家裡自由活動,因為牠不會追人我才沒有給牠綁。 警員:所以你家的狗平常活動範圍大約在你家附近。 被告:對,附近。 警員:還有金山東路295巷。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