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新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
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新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新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1年4月26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9號(聲請書誤載為執行案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6月6日確定,受刑人 並未於期間履行賠償被害人之緩刑條件,且於緩刑期前即111 年1月2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5日更犯偽 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91號判處 拘役4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 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 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而刑法第75條之1 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 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 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合 先敘明。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交訴字第69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4萬元 ,匯入被害人周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 期,該判決於111年6月6日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㈡受刑人於111年5月23日給付3萬元、同年7月15日給付1萬5,000 元、同年8月11日給付3萬元後,即未再依緩刑條件給付,此經 被害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從而,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節 ,亦堪可認定。
㈢而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12月20日到庭,然受刑人並 未遵期到庭,亦未具狀說明有何未能如期依緩刑條件履行之正 當事由存在,本院審酌原判決所定前揭負擔係受刑人與被害人 於前述案件審理中所為之和解條件,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 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及履行可能性後,對被害人承諾給付金錢賠 償,詎受刑人於獲取緩刑之寬典後,僅履行部分負擔,有違公 平正義,且依前開判決緩刑條件所訂之履行期為111年8月止, 迄今已逾5月,受刑人尚餘8萬5,000元(逾應履行數額之半數 )未履行,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復陳稱:111年8月15日開始跟 受刑人催,8月底時打電話,受刑人答應會再付一些,之後就 沒消息,再打電話也都沒有接等語,是受刑人面對被害人之求 償,相應不理,實難認受刑人有將前開緩刑條件履行完畢之意 ,核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足認先前偵審 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益,故原判 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 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是聲請人 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至聲請意旨固另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為由,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惟:
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所犯他罪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 」,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 雖因故意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但如該他罪所受之前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 」,則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 349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1206號解釋意旨參照)。㈡經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月22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乙案);於107年12月5日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 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91號判處拘役40日(下稱丙案 )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然甲案之「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1年6月6 日起算,而受刑人之乙、丙案,雖係於甲案宣告緩刑期前所犯 ,然乙、丙案所受刑之宣告日分別為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 30日,均非在甲案之「緩刑期內」,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受 乙、丙案之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 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既有前述撤銷之事由(詳理由),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