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49號
ILDM,111,交易,249,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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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404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2年
1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晨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晨諒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2月20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9日9時許起,在其 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內飲酒至同日11時 許結束後,竟仍騎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嗣 於同日12時4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 與周晏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張 晨諒送至杏和醫院救治。嗣警獲報後於同日14時47分許,囑 託該醫院對張晨諒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439.4MG/DL(即百分之0.4394),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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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