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鵬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子叡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曜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子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曜鵬於民國110年9月9日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宜蘭縣○○市○○路0段○○路段00巷巷○○○○號誌之交 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變換原有行車路線偏左行駛時,應注意後方有無 來車,讓後方直行之來車先行,及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偏左行駛,適有黃子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許曜鵬機車同車道之左後方,駛至上 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超車時,應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保 持適當之間隔,且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自許曜鵬 機車左側超車,黃子叡機車車頭因而與許曜鵬機車左後側及 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黃子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右側性大腿擦傷、右側性膝部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許曜鵬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
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性小腿擦傷等傷害。嗣許曜鵬、黃 子叡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均即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曜鵬、黃子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曜鵬、黃子叡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83 頁至第3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曜鵬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曜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叡於警詢、偵查 中指述、證人黃贊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25頁及其背面、第61 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8頁),並有記載告訴人 黃子叡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
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5日警勤字第11100488 53號函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15日宜消指字第11100129 56號函暨所附之宜蘭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45頁、第49頁 至第52頁;偵卷第86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第191頁至第197頁),足認被告許曜鵬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3款訂有明文。前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避免汽機車駕駛 任意左右變換行車路線,使左後方或右後方直行車閃避不及 而撞擊,而一般機車車身大小未若汽車可以獨自佔據一個車 道,本於經驗法則,機車駕駛人均得預見同一車道上一台機 車之前後左右均可能同時有數台機車往同方向行駛,自應隨 時注意操控機車行進方向而勿任意往左右變換行車路線,且 在變換行車路線時,應先注意左右後方有無直行來車,並讓 該直行車先行以及保持在變換行車路線時不會發生撞擊之安 全距離。
3、被告許曜鵬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 知,其騎乘機車上路本即負有前開注意車輛行駛間之注意義 務,以避免發生碰撞等事故之危險。而被告許曜鵬坦承騎乘 機車行經該路段全聯福利中心前,有併排停車,故往左偏靠 雙黃線騎,後來就聽到煞車聲,告訴人黃子叡的機車撞到伊 機車左後方及左側等情(見本院卷第308頁),顯見被告許 曜鵬於發生車禍時確有於行駛中向左偏行之情形,然被告許 曜鵬與告訴人黃子叡係在同一車道行駛,被告許曜鵬騎乘機 車欲往左偏行,當應注意其左側方及左後方車輛動態行進狀 況,否則一昧貿然往左偏行,後方車輛駕駛人將如何注意及 閃避,而被告許曜鵬於警詢時自承事故前我不清楚對方車輛 位置等語(見警卷第1頁),是被告許曜鵬騎乘機車在上開 路段時,確實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進動態,即貿然左偏,致告 訴人黃子叡騎乘機車在被告許曜鵬所騎乘機車左後方處,在 同有後述之過失情節下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認被告許曜
鵬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許曜鵬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子 叡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黃子叡部分:
訊據被告黃子叡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 許曜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當時我要直行,是右前方許曜鵬車子突然要左轉 ,我是為了要閃避許曜鵬的機車,把龍頭打死,才會有像是 超車的情形,我們的車子沒有撞到,我沒有過失,且許曜鵬 之傷勢與本案車禍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子叡辯 護稱:依照告訴人許曜鵬在警詢中所為的陳述,當時交通流 量車輛不多、天候良好、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不可能有 告訴人許曜鵬所述為了要閃躲併排停車的情形,且從卷內告 訴人許曜鵬機車照片,都沒有看到告訴人許曜鵬機車有新的 碰撞的痕跡,可認被告黃子叡機車並沒有與告訴人許曜鵬機 車發生碰撞,被告黃子叡是為了閃躲告訴人許曜鵬,將車子 龍頭打死,機車才打滑,且告訴人許曜鵬所受之左下肢的8* 0.1公分及5*0.1公分淺破皮傷害,是護理人員換藥時告訴人 許曜鵬補述才發現,有違經驗法則,又左下肢的發紅不是機 車碰撞的行為所造成,是告訴人許曜鵬之傷勢與本案車禍無 因果關係,此外告訴人許曜鵬左手疼痛的情形,並沒有外觀 上可見的傷害,請給被告黃子叡無罪的判決等語。經查:1、被告黃子叡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許曜鵬機車左側 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黃子叡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25頁及其 背面;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曜鵬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 2頁;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面;本院卷 第308頁),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6頁),被告 黃子叡機車車頭偏右側處有明顯刮痕,核與被告黃子叡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之撞擊方式相符,且被告黃子叡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僅有右側前方的機車殼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頁),而告訴人許曜鵬機車左後側尾燈下方確實有擦撞痕跡 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再被告黃子 叡機車係自左後方撞擊告訴人許曜鵬機車等情,亦據告訴人 許曜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綜上,堪認 被告黃子叡確實係自左後側撞擊告訴人許曜鵬機車。被告黃 子叡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兩車沒有發生碰撞,右側前方的機 車殼受損是因為機車滑行地上磨擦地板所造成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06頁至第307頁),然證人黃贊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證稱其係見到被告黃子叡機車向左側傾倒等語(見 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287頁),且前揭被告黃子叡機車所顯 示之刮痕,顯非向右側傾倒滑行刮地所會造成,是被告黃子 叡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沒有發生撞擊,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
2、告訴人許曜鵬騎乘機車向左偏行,被告黃子叡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超車時,未按鳴喇叭 或變換燈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1)證人黃贊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往復興國中的那邊,在全聯 福利中心的右前方,印象中好像有併排停車,在全聯福利中 心往復興國中方向,旁邊的店家其實就停很多機車,全聯福 利中心的前方是停機車,有併排的狀況是在全聯福利中心旁 邊的店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8頁);證人許曜鵬 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路經全聯福利中心時,有汽車併排, 故靠近雙黃線行駛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背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稱:現場在我右方的全聯福利中心有併排的車子, 我要閃他才靠左,但我沒有超越雙黃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全聯福利中心過去有併排停 車,我是從復興路一段往三段方向騎,路經全聯福利中心前 面,有很多併排停車,我要閃前面併排停車,該併排停車比 較出來車道,我要閃避該併排停車,才會往左偏靠雙黃線騎 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互核上開告訴人許曜鵬、證人黃 贊臣針對事故地點附近究竟是全聯福利中心正前面還是全聯 福利中心附近的店家前面有併排停車之情形,雖有部分不同 ,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況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 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 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 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 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 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 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 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 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 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 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執此以觀,證人許曜鵬、黃贊臣所證述之情節,就一些細節
部分雖略有出入,然其就基本事實即上開交岔路口附近告訴 人許曜鵬、被告黃子叡行向路邊之店家門口有併排停車之情 形均一致,是告訴人許曜鵬稱其係要閃避路邊併排車輛始向 左偏行,尚屬可採。被告黃子叡固指稱告訴人許曜鵬是要左 轉入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2段43巷,然依現場跡證無從認告訴 人許曜鵬是要左轉,辯護人固為被告黃子叡辯護稱:告訴人 許曜鵬當時機車腳踏板上放置一袋外包裝印製「黑胡椒」之 產品及疑似瓶裝水(或米酒)等物品,顯然告訴人許曜鵬係 從事故地點附近的全聯福利中心剛採買完,要返回宜蘭市○○ 路00巷0弄00號住處,而告訴人許曜鵬要返回住處只能從宜蘭 縣宜蘭市復興路2段43巷左轉或迴轉等語,然此部分純屬辯護 人之推測,且告訴人許曜鵬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要騎往金六 結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則告訴人許曜鵬是否真的 要左轉彎回上址住處,誠屬存疑。被告黃子叡及其辯護人上 開主張純屬臆測,自難為有利於被告黃子叡之依據。(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叡於偵查中供稱 :告訴人許曜鵬機車在我右前側,到路口雙黃線間格處時, 告訴人許曜鵬突然往左側切入,我原欲超車避開他,但他切 入到我前方,我發現時急煞,仍不及而撞上他機車的左側等 語(見偵卷第25頁及其背面),又被告黃子叡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告訴人許曜鵬之機車騎在車道中央,我騎在告訴人許 曜鵬機車左後方比較靠近雙黃線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且被告黃子叡、告訴人許曜鵬於警詢時分別陳稱其時 速為40-50公里、20-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頁、第14頁), 可見被告黃子叡見告訴人許曜鵬騎乘機車在其右前方時,被 告黃子叡機車車速較告訴人許曜鵬機車車速快,當被告黃子 叡機車與告訴人許曜鵬機車越來越近,被告黃子叡機車未有 減速,此外,被告黃子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印象其有按 鳴喇叭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而本案被告黃子叡與告訴 人許曜鵬既行駛於同一車道且為後方車輛,逐漸接近前車告 訴人許曜鵬時,自應注意前方之行車動向,隨時保持安全距 離,且欲超越前方由告訴人許曜鵬騎乘之機車時,未按鳴喇
叭或變換燈光,縱然告訴人許曜鵬有向左偏駛之不當,被告 黃子叡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超車時,未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保持適當之間隔,逕自超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被告黃子叡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甚明。(3)被告黃子叡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我是直行車,為了要閃避 告訴人許曜鵬的機車,把龍頭打死,才會有像是超車的情形 ,不是要超車,告訴人許曜鵬往左,我也往左,才能避開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然查被告黃子叡自陳 當時告訴人許曜鵬機車原本是騎在車道中央,其自身是騎在 告訴人許曜鵬機車左後方靠近雙黃線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306頁),衡情被告黃子叡若確實是突遇告訴人許曜鵬機車 向左而要閃避,理當會往告訴人許曜鵬騎行之反方向閃躲, 被告黃子叡車速既然較告訴人許曜鵬快又往同方向閃避豈不 增加兩車相撞之機會。反之,被告黃子叡往左方騎駛與一般 機車欲超越前車所會有之情況較為相符。再者,被告黃子叡 就兩車是否相撞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已有陳述不實之情形, 業如前述,且就機車究竟是往哪一方向倒地,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雖稱往右倒,跨越雙黃線倒在對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然其既對於自身機車往左一事供述明確,則本於 物理定律,被告黃子叡之機車應往左側倒地較為合理,此部 分亦據證人黃贊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黃子 叡機車是向左倒在地上(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2 87頁)。是被告黃子叡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是要超車,顯係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告訴人許曜鵬所受之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 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性小腿擦傷等傷害與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許曜鵬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立即搭乘救護車前往 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察結果 ,認告訴人許曜鵬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 足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性小腿擦傷等情,有宜蘭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18頁),且證人黃贊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聽到告訴人 許曜鵬於車禍現場有向被告黃子叡稱車子不可以動、其有受 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再核告訴人許曜鵬所受傷勢, 與前述被告黃子叡騎乘機車自左後側及左側擦撞告訴人許曜 鵬機車而後倒地,所會造成之傷勢部位、程度相符,堪認告 訴人許曜鵬前揭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2)被告黃子叡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許曜鵬受
有左下肢8*0.1公分、5*0.1公分淺破皮加壓痕係「護理人員 」於傷口換藥時發現病患有傷口並於護理紀錄載明等情,有 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1年6月28日宜仁醫字 第111271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2頁),而非辯護人所稱 係告訴人許曜鵬補述所為之記載,且於現場急救之初,現場 救護人員即認為告訴人許曜鵬左下肢、左踝、左肘有外傷乙 情,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 又病歷係由醫師執行業務時所製作,護理紀錄則是護理人員 對病人接受護理照護過程的書面紀錄,依據病歷記載,醫師 林仲傑於110年9月9日急診診斷評估認告訴人許曜鵬受有左側 手肘、左側小腿、左側足部、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性小腿擦 傷之傷害一事,有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4頁及其背 面),辯護人所爭執之「左下肢5*5公分、左足8*3公分發紅 」、「左肘痛無外傷、左肩痛無外傷」僅係急診就醫時告訴 人許曜鵬之主訴及護理人員於護理紀錄上之記載,有急診病 歷及急診護理記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 而告訴人許曜鵬之傷勢本應以醫師診斷為準,是難以前開急 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單即認告訴人許曜鵬左側手肘、左側 小腿、左側足部、左側肩膀無前揭傷勢而為有利被告黃子叡 之認定。
(3)至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許曜鵬因本案車禍事故另受左肘痛無 外傷、左肩痛無外傷之傷害,惟此部分與宜蘭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門急診病歷不符 (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74頁及其背面、第76頁至第78頁) ,且救護人員第一時間到現場時,即於救護紀錄上明確記載 告訴人許曜鵬因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肘、左足、左下肢之外傷 ,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至於本案行車事故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認為因本案雙方當 事人說詞不一,且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及車損位置,無法辨 明肇事前兩機車行駛動態及相對位置而不予覆議,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111年4月22日路覆字第1110018099號函在卷可考, 然鑑定機關之意見,僅得作為法院參考之依據,非本院應受 其意見或無法鑑定結論之拘束。本院既認依照卷內事證已足 以認定被告黃子叡之過失,自無從以上開函文之結論即得逕 認被告黃子叡就本案事故確無過失。
(三)末者,被告許曜鵬雖聲請調查證據如下:1.為何覆議會發文 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補正資料,且被告許曜鵬又提供光碟 、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禮股書記官到3月份未補正, 以致覆議會因證據不足無法覆議。2.行車事故鑑定會僅依片
面之詞,在沒有照片、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之情況下做出 之分析意見是否公平公正合法。3.勘驗被告許曜鵬於110年1 1月22日提出之光碟是否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至行車事 故鑑定會覆議會之照片5張。4.告訴人黃子叡為uber eats外 送員,正在執行外送業務,為何沒有行車紀錄器,且車禍發 生後移動現場並打電話請同事到現場,卻不肯打電話報警處 理。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 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曜鵬 就本案車禍事故如何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責任一節,業 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已足認定被告許曜鵬確有前述過失傷 害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 之認定,是認被告許曜鵬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無調查必要,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2人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曜鵬騎乘機車上路,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 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黃子叡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值非難 ,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黃子叡騎 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許曜鵬受有上述所 載之傷害,且事發後移動機車,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否認犯 行,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許曜鵬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目 前靠社會處補助每月新臺幣3,700多元,偶爾做臨時工;被 告黃子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大學就學中,無工作,與父 母、姊姊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310頁),暨雙 方所受傷勢輕微,及被告黃子叡有和解意願並提出具體和解
條件,而被告許曜鵬無和解協調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