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煌於民國109年8月15日23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即告訴人賴 灶松,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3段與該路段188巷之路口時 ,與他人發生車禍,警方調查發現乘客賴灶松為通緝犯,必 須入監服刑,告訴人賴灶松遂於109年8月16日22時3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 出所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交給被告林恩煌,並 請被告林恩煌協助籌錢,讓告訴人賴灶松得以易科罰金出監 ,詎被告林恩煌假意答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將該筆4萬元侵占入己。嗣告訴 人賴灶松苦候許久,猶未能易科罰金出監,發現被告林恩煌 侵吞該筆4萬元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恩煌所 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恩煌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 恩煌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灶松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李宜庭及鄭傑壬於偵查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林恩煌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 與告訴人是分開做筆錄的,伊當初只是現行犯,通緝犯不能 和現行犯一起做筆錄,所以告訴人不可能拿錢給伊,當初還 有第三人在場,告訴人是把錢交給他,而不是交給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林恩煌於109年8月15日2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即告訴人賴灶松,行經宜蘭縣羅 東鎮復興路3段與該路段188巷之路口時,與他人發生車禍, 警方調查發現乘客賴灶松為通緝犯,必須入監服刑等情,業 經被告林恩煌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灶松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依職權調閱110交訴字第13 號卷足資佐證,復為被告林恩煌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復據證人鄭紹城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5號案件供稱:「109 年8月16日晚上10點多,賴灶松通緝被員警查獲,他有打電 話叫我到派出所,我有到派出所,賴灶松有交給我現金4萬 元及1張提款卡及車子的鑰匙,要我把車子開回去給賴灶松 的堂哥,賴灶松要我把錢及提款卡交給賴欣宜,隔天我就將 錢及提款卡交給賴欣宜,賴灶松的提款卡內只有2萬元,是 賴欣宜拿提款卡去領錢,領回來之後告訴我帳戶內只有2萬 元,賴灶松請我跟賴欣宜去幫他籌錢要辦易科罰金24萬元, 賴灶松說錢不夠可以把車子賣掉,賴欣宜說不可以把車賣掉 ,我還去找賴灶松的朋友,希望可以幫忙賴灶松借錢,但對 方也拒絕。所以只有賴灶松交給我的現金4萬元及賴欣宜領 出來的2萬元,總共6萬元左右,都是由賴欣宜保管,但沒有 辦法幫賴灶松辦易科罰金,後來隔了1、2個月,我因為經濟
困難就向賴欣宜借錢,賴欣宜借我4、5萬元,我在上個月有 匯1萬元給賴欣宜,我以10萬元跟賴灶松和解,每個月還1萬 元,我上個月已經還1萬元,我認為我向賴欣宜借的那筆錢 就是賴灶松當初委託我的那筆錢,所以我才會跟賴灶松和解 ,109年8月16日22時到丹鳳派出所時,除了我,還有一個叫 林恩煌的人,他是跟賴灶松一起被抓的人,賴灶松是把錢跟 提款卡交給我的,因為林恩煌有施用毒品,賴灶松不相信他 ,不會把錢交給他」等語,足證告訴人賴灶松並未將錢及提 款卡交給被告林恩煌,是被告林恩煌涉犯侵占一事,除告訴 人賴灶松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告訴人 賴灶松之指述內容即屬有疑,遑論被告林恩煌是否有將前開 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情事。
㈢又證人鄭紹城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5號案件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賴灶松成立和解,經告訴人賴灶松同意,並於審理中與 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就侵占罪部分,判處拘役59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證人鄭紹城於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155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與被告林恩煌所辯大 致相符,亦足認被告林恩煌確實並未拿取告訴人賴灶松之現 金4萬元。
㈣再者,證人李宜庭及鄭傑壬雖均證稱在丹鳳派出所幫告訴人 賴灶松製作筆錄時,有看到告訴人賴灶松將目測約4萬元之 現金交給被告林恩煌,並請被告林恩煌用告訴人賴灶松之手 機聯繫其友人幫忙籌錢繳清罰金,讓告訴人賴灶松可以不用 服刑,被告林恩煌拿到現金之後就離開了一情,然查,本案 係於109年8月16日發生,而證人李宜庭及鄭傑壬於偵查及審 理時作證則分別為110年8月17日、10月21日及111年7月28日 ,則證人李宜庭及鄭傑壬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亦不無可 能,實難以證人李宜庭及鄭傑壬時間久遠不復清晰之模糊記 憶,即率認被告林恩煌有侵占告訴人賴灶松上開物品之犯行 ,自不得以此遽論被告侵占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 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