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德永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高鎮文
上列原告因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
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未予繳納,致有程式
上之欠缺,應依限繳納。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及同法第57條規
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又按「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
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查原告所提出行政
訴訟起訴狀,於事實欄內記載「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語
,惟漏未提出「被告所為之處分書」及「訴願機關所為之訴
願決定書」或影本(即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6款供證明或釋
明之證據),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
9條規定,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並提出起訴狀繕本(
含上開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1份。是以,就上開部分,應
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