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413號
SLDA,111,交,413,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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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413號
原 告 郭玉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代 表 人 陳炯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8月
25日掌電子A00F1P5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
起訴願後,經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10日以府訴三字第111608599
9號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是提起撤銷訴訟,以行 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行政處分業經被告或上級機關依職權 撤銷而不復存在,則無許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行政法 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起 訴。
二、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 條第1 項 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 條規定 :「(第1 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 、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 項)前 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 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 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 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 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 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 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 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 理之。」、第41條第4 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行為人 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決之。」、第48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 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 ,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 項規 定:「依第48條第1 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 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可知,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至 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 查、舉發,惟應由處罰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 人係以處罰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 ,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 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 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 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1 年8 月25日14時5分許,未經許可 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87巷口擺設攤位,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派員至現場處理,因認原告未經 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而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5日掌 電子A00F1P5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 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10日府訴三字第1116085999 號決定書以訴願不合法而予以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訴願決 定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第87之規定,系爭舉發通知 單於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原告應於處罰機關所開立之裁決 書後30日不變期間,以處罰機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始為適法。惟原告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機 關以原告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為由 ,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仍主張系爭發 通知單為行政處分云云,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另救濟程序之設計,端視立法者之決定,交通裁決事件並無 類推適用訴願法之餘地,故本件並無訴願法第61條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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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