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92號
原 告 林俊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F5L7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 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F5L7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 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23日7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A00F 5L7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3日前(後更新 為111年8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 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1年8月23日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扣繳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交通裁決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員警於前揭時地以:這是你的車子嗎?為由攔查原告, 取得駕駛人證件確認駕駛人身分後,開立舉發通知單。而交 通工具所有人和駕駛人並無一定關聯,在原告未有違規之狀 況下,懷疑駕駛人有無駕照即予以攔查,業已違反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攔查是檢視確認身分後 ,才有違規事實,員警違法攔查,裁罰無效且違法。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本件舉發員警陳稱,當時在執行交通疏導勤務,見系爭車 輛車身老舊懷疑為註銷車輛,透過警用系統查詢,進而得知 該車車主駕駛執照業已註銷,前往攔停稽查,確認駕駛為車 主本人,依法舉發。
㈡、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舉發機關員警於上述時地,因系 爭車輛車身老舊,使用警用系統查知車主駕駛執照註銷,客 觀合理判斷車主為駕駛人本人,非屬違法攔查。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21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 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單位函及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系爭車輛機車駕籍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6至48、54至56、62至64、74頁),足信為真實。㈢、原告之駕駛執照於91年間業經註銷,業已送達原告,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及其附件可查(見本院卷第82 頁),是前案之易處逕註相關處分業已送達原告,該易處記 註即已生效。
㈣、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並無違規或危險駕駛行為,舉發員警攔查 業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云云:
1、按「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 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 意。……前述條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 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 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 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 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參司法院 釋字第535號解釋第2段)。
2、按「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
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 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 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其僅屬維持公共秩 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 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 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 ,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 旨。」(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為此,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 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經查,舉發員警於前開 時段擔服石牌西安交整勤務,於7時50分見系爭車身老舊, 懷疑其為車牌註銷之車,故用電腦查看該車是否正常,經查 詢車籍正常,但車主之機車駕照已遭易處逕註,故再使用電 腦查看其國民身分證影像,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照,發現駕 駛長相特徵符合,故上前詢問是否為車主本人,該駕駛表示 為車主本人,遂示意其於路邊停靠受檢,經查原告駕照業經 註銷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 。
3、依前開職務報告,系爭機車老舊行駛於道路上,經證人認定 可能為報廢車輛行駛,進而查閱車籍,並因此發現原告駕照 已遭註銷,同時比對,方才得知原告違規,依一般社會經驗 ,此種情形可能為車籍問題,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易生危害,因而上前攔停,查證原告身分,與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 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 告並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 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