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妙妃
被 告 晏瑞祥
聶成宇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至原 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確定,是原告自應依限補正繳納裁判費。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