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0號
SLDV,112,訴,50,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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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游文豐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㈠補正被繼承人謝楊研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㈡補正聲請裁定命追加為原告之謝楊研其他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 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 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 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日治時期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字溪洲 底150-1番地為訴外人謝楊研與謝先營(下均逕稱其姓名) 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該筆土地於昭和9年間為閉鎖登 記,浮覆後重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權利範圍1/2業經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謝先營 之繼承人所有,另權利範圍1/2則於民國96年12月29日辦理 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惟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原告為謝楊研之繼承人,當然繼承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2而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登記,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242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為原告與謝楊 研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以塗 銷,並確定在案;詎被告竟於上開訴訟事件繫屬中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2出售予他人,致原告無從請求塗銷並回復所 有權登記,故請求被告返還出售土地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等語 。據此,本件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 謝楊研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謝楊研 之全體繼承人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為完備。爰裁定 命原告依限提出謝楊研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 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三、次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裁定命謝楊研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追加為原告;然 原告並未具體特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為原告之謝楊研其他繼承 人為何人,其聲請程式自有欠缺。爰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陳 明聲請本院裁定命何具體特定之謝楊研其他繼承人為原告。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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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