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吳水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鴻奎律師即林灯煌之遺產管理人等人間請求返
還代墊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6,82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