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蔡宗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曹戎忠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0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而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 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 0條亦有明定。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 ,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曹戎忠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簽發本 票之同日,尚簽立借據,其上筆跡、簽名及指紋均為相對人 ,相對人明知抗告人高齡71歲,且患有眼疾,視力僅0.1, 乘機故意不寫明曹戎忠之「忠」字,顯係詐欺行為,原審未 命抗告人補正證據,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 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109年12月2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3萬8千元、到期日109年12月25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抗告人屆期提示 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系爭本票從形式上審查,其上「 金額」欄有改寫,已不符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且 「發票人」欄之簽名無法辨識發票人是否即為抗告人主張之 相對人「曹戎『忠』」,故原審由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欠缺票 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認定抗告人之聲 請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固於本院提出借據1紙,主張發票人即為「曹戎『忠』」 。然系爭本票即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本即無從以借據予以補正,至於
抗告人與其所主張之「曹戎『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請求,非 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