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0號
SLDV,112,抗,30,202301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蕭王涵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7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 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1年7月22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9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不獲兌 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確診新冠肺炎,病情不穩定致收入 減少,始有拖欠之情事,於開始工作後又因工作累積繁忙, 尚需時間處理債務,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 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 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