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74號
SLDV,112,司票,74,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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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鳴


相 對 人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育芬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翁育芬共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07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08年12月30日 35,360,000元 24,885,933元 111年11月2日 111年11月2日 2 110年2月24日 24,981,000元 11,673,587元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6日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07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0年11月15日 33,880,000元 24,345,757元 111年10月16日 11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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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