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515號
TCDM,106,聲,3515,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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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錦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錦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錦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錦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豐交簡 字第1161號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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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