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514號
TCDM,106,聲,3514,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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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慈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慈敏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慈敏因犯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 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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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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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5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4 分│105 年7 月12日 │
│ │前1 星期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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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 │年度毒偵字第36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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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 │105 年度豐簡字第540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 年12月12日 │106 年3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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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5 年度審簡第1738號 │105 年度豐簡字第540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1 月11日 │106 年4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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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執緝字第│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執緝字第│
│ │1557號 │15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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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