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869號
原 告 僑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陸拾元。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以為被告管理給付物而有所請求,而該給付物放 置地點係在桃園縣觀音鄉,有卷附設備買賣合約書及租賃契 約書可稽,此核屬因該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14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以被告向其購買機 器設備,未依約定前來拆卸運回,為保管該機器設備而支出 拆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9,250元為由,依不當得利 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於本院審理 時則追加民法第240條之債權人受領遲延費用賠償請求權, 併擴張請求為拆卸機器設備之吊車費用及承租廠房已支出之 租金費用共計262,060元,及預為請求未到期應負擔之每月 租金費用31,500元;就追加債權人受領遲延費用賠償請求權 部分固屬訴之追加,然此均係源於被告未依約受領給付物之 同一紛爭事實,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就擴張請求費用部 分,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 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7日訂立設備買賣 合約書,約定自93年3月20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此期間由 被告自行前往伊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廠內拆卸運回,被告雖已 依約給付價金並拆卸運回部分設備,然尚有部分仍未依約前 來拆卸運回,經伊催告均未獲置裡,嗣伊將該廠房出售,為 保管該設備,於94年8月12日另行以每月31,500元(含稅金
,每月5日給付,租賃期間期間自94年8月18日起至95年2月 18日止)之代價租用倉儲,遂將該設備拆除運至該倉儲存放 ,伊為此支出拆運費用及8、9、10、11月分租金費用(8 月 分租金係按實際使用日數比例計算,為13,210元)共計 262,060元 ,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債權人受領遲 延費用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就 未到期租金費用部分顯有到期不給付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之規定,併為請求自94年12月起至95年2月止,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31,500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設備 買賣合約書、支出拆運費用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承租倉儲 之租賃契約書及給付廠房租金之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賠 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已逾約定期限前來領取給付物,自屬受領遲延, 原告為保管該給付物而支出前揭拆運費用及租金費用,核屬 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費用合計262,060 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94年5月23日催告被告前 來領取給付物時,其按被告公司址送達,因該公司已關閉歇 業無人受領,向法定代理人戶籍址送達,雖有收受仍不前來 處理,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可按,堪認此部分未到期之 債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就此部分預為請求。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2, 060元,及自94年12月起至95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3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及 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部分,依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係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故此部分即無庸審酌。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 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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