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元,及依如附表所列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復華銀行中壢分行 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1張(詳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經法院禁止提示票據」退票未獲 付款,惟被告聲請假處分之相對人係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和公司),原告並非假處分之相對人, 且原告係於民國 92年11月3日收受康和公司背書轉讓之票據 36紙,且依原告與康和公司簽訂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之約 定,康和公司之意思表示係背書轉讓,被告主張原告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自無理由,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及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張確為被 告所簽發,然該等票據係交付康和公司作為擔保之用,被告 如數清償後,康和公司執有該等票據之法律原因即不存在, 理該將該等票據返還。詎迭經請求,康和公司均未返還,為 維護被告之權益,乃在系爭支票到期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 。原告雖稱其執有票據,然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其請領款人 之簽章係「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背書專用印 章」,而無任何原告之簽章,可知在法院假處分之前,原告
尚未執有支票,其嗣後取得該等支票,已明知法院假處分之 情事,依票據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再者,康和公司既係在領款人欄位用印,實難認 其為轉讓票據權利之背書,系爭支票均為劃平行線支票,支 票背面記載有康和公司之銀行帳號,則系爭支票之背書,性 質上應屬委任取款背書,而非轉讓票據權利之背書,應不生 票據轉讓之效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經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因 「經法院禁止提示票據」為由退票。
㈡系爭支票背面均蓋有「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田鈺 背書專用印章」。
㈢原告係於92年11月3日收受系爭支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有二:㈠康和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印章 ,是否為權利讓與背書,即系爭支票權利是否已因此讓與原 告;㈡原告是否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本院查 :
(一)本件原告主張康和公司於91年12月12日與其訂立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綜合額度共計1億元,康和公司於92 年11月3 日將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36張支票背書轉讓給原告,屆期 由原告提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92年11月3日票據明細表1紙為證,且依前揭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第二章第一節週轉金貸款共同條款第四條約定 :「立約人辦理借款或貼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立約 人背書轉讓予貴行,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於票據 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以立約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 ,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約人在貴行一切債 務。」等語,足見康和公司係在系爭支票遭法院裁定假處 分之前,即已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償還康和公司債務之 用。又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 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 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 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 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 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 ,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 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 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 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 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再以銀行既係因背
書取得票據,是以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 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 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票據之執票人,此 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 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原告主張其因 背書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堪以採信。
(二)又票據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 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另同法第 40條第1項亦規定:「執 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44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在票 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或蓋章即為背書行為,並未在票據 背面區分何處為背書區。系爭支票背面雖以虛線區分為「 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 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在票據 背面簽名或蓋章即為背書行為,故在「閱讀分類機背書章 專用區」、「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 文字」二欄所為之簽名或蓋章,均屬背書行為無訛。本件 康和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時並無在支票上為委任取款之記 載,至系爭支票背面雖記載:「康和公司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泛亞台北備償00000000000-0」等字樣,惟此為原告內 部作業識別上方便之記載,已如上述,依票據法第12條規 定不生票據上記載之效力。康和公司係將系爭支票背書轉 讓予原告,由原告將系爭支票存入前開備償帳戶內,用以 清償康和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即為系爭支票之票據 權利人,不因為支票背面記載前開備償帳戶,即認為康和 公司係委任原告取款,則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云 云,即非可取。
(三)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或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 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以取得者而言。且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15 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 92年11月3日即收受 系爭支票,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斯時,康 和公司對於系爭票據並非無處分權人,而被告就系爭支票 開始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其中附表編 號1、2之支票為假處分裁定之時間為93年8月2日,被告主 張原告係於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後始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自乏所據。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經康和公司背書轉讓而執有被告簽發面額共計 781,000元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
┌──┬───────┬────┬──────────┬──────┐
│編號│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 1 │71,000元 │93.08.05│ 93.08.05 │ AC0000000 │
├──┼───────┼────┼──────────┼──────┤
│ 2 │71,000元 │93.10.05│ 93.10.05 │ AC0000000 │
├──┼───────┼────┼──────────┼──────┤
│ 3 │71,000元 │93.11.05│ 93.11.05 │ AC0000000 │
├──┼───────┼────┼──────────┼──────┤
│ 4 │71,000元 │93.12.05│ 93.12.05 │ AC0000000 │
├──┼───────┼────┼──────────┼──────┤
│ 5 │71,000元 │94.01.05│ 94.01.05 │ AC0000000 │
├──┼───────┼────┼──────────┼──────┤
│ 6 │71,000元 │94.02.05│ 94.02.05 │ AC0000000 │
├──┼───────┼────┼──────────┼──────┤
│ 7 │71,000元 │94.03.05│ 94.03.07 │ AC0000000 │
├──┼───────┼────┼──────────┼──────┤
│ 8 │71,000元 │94.04.05│ 94.04.06 │ AC0000000 │
├──┼───────┼────┼──────────┼──────┤
│ 9 │71,000元 │94.05.05│ 94.05.05 │ AC0000000 │
├──┼───────┼────┼──────────┼──────┤
│10│71,000元 │94.06.05│ 94.06.06 │ AC0000000 │
├──┼───────┼────┼──────────┼──────┤
│11│71,000元 │94.07.05│ 94.07.05 │ A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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