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91號
SLDV,111,重訴,39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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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宣昶有
宣明智
尤如芳
廖月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翼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
特別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宣昶有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宣明智尤如芳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廖月香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公司目前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宣昶有,董事為宣明智尤如芳2 人,均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依公司法第213條規 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然被告公司監察廖月香 亦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 宗查明屬實,是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被告已無法 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選任陳勵新律師為被告於本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為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捷公司)原為被告 公司之法人股東,原告等4人均為宣捷公司指派之代表人, 並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告宣昶有、宣明智尤如芳 為董事,原告廖月香監察人,宣昶有再經董事會決議選任 為董事長,然於民國110年10月間,宣捷公司持有被告公司 之1,005萬股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847號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全數由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盛公司)承受,宣捷公司不復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 原告等4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務依法均當然解任,委任關係



亦因此終止,經臺北市商業處函請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 然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茲原告等4人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 表示,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被告特別代理人為被告陳述意見略以:依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所示,原告等4人原為宣捷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然經 華盛公司對宣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宣捷公司對被告公司所 持有之股份業經華盛公司承受,原告等4人應已非法人股東 代表,且經原告等4人以書狀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應已不存在等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 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 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 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 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等4人分別主張兩造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 已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將原告等4人分別登 載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見限制閱覽卷宗第5頁),堪 認兩造間就前開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等4人是否為 被告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委 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是原告等4人對 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公示登記查詢資料、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臺北市商業處函文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本院109年度司 執助字第484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被告 對於原告等4人原為宣捷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經華盛 公司對宣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宣捷公司對被告公司所持 有之股份均經華盛公司承受等情,亦未加以否認或爭執,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是宣捷公司已非 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原告等4人分別擔任之董事、監察人 職務依法均當然解任,委任關係亦因此終止,兩造間業已發



生終止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效力,至被告公司是否依法 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兩造間 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已消滅之事實,且當事人於獲得勝 訴之民事確定判決之後,得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 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宣昶有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確認宣明智尤如芳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確認廖月香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業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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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翼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