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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00號
SLDV,111,重訴,200,2023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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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蔡麗美
被上訴 人 李正義
被上訴 人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
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
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8萬0,944元,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經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追加聲明後,最後之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正義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
優泉小鎮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亦即
優泉小鎮I01 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標的)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原告,是起訴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標
的價額為1,660萬元(參卷附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
載價金各為498萬元、1,162萬元,共計1,66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萬8,080元,而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1萬4,256元,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3,824元(
即15萬8,080元-11萬4,256元)。
二、又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准許其在第一審之訴,是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標的
價額為1,6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7,120元,未據上
訴人即原告繳納,故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萬7,120元。
三、準此,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3,824元、
第二審裁判費23萬7,120元,合計應補繳28萬0,944元(計算
式:4萬3,824元+23萬7,120元=28萬0,944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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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