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51號
SLDV,111,訴,851,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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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AD000-A111186(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郭○○(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 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 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並曾向被告提出妨害性 自主之刑事告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 ,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時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 資料,而被告為原告補校同班同學,又抗辯與原告曾為男女 朋友,則自被告姓名可推知原告身分,爰就原告之姓名以刑 案配賦之代號AD000-A111186表示,被告姓名及地址亦均予 以遮隱,並將未隱匿姓名、地址之起訴狀原本另附於本院限 制閱覽卷內,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 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22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 ,原告延後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並減少遲延利息之利率,核 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補校同班同學,被告於109年6月12日中午時分,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奇岩路(被告住家,詳細地址詳卷)3樓,不顧原告抗拒、掙扎,強拉原告至套房床上,拉扯間造成原告腰部受傷而無力反抗,被告再強行脫下原告之褲子及內褲,將被告之生殖器塞入原告之陰道內抽插,並以舌頭舔原告陰道外部位(下稱系爭第1次行為)。被告復於同日下午約3、4時左右,開車將原告載往圓山後方劍潭風景區,在添壽亭附近一間俱樂部的小房子內,脫下原告上衣、褲子、內褲,將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下稱系爭第2次行為)。被告出於故意,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強制性交,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權,造成原告腰部受傷、心靈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就系爭第1、2次行為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109年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兩造於交往期間雖有發生過性行為,然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僅與原告前往被告住處2樓,未到3樓,亦未發生性行為,稍晚又前往劍潭風景區,只有在添壽亭幫原告敲敲拍拍腰背,不是在小房子內,亦未生性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違反意願對其性交,並使其受有腰部傷害之侵權行為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該等侵權行為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其繪製其主張系爭第1、2次行為發生之被告住處 與圓山風景區小房間平面圖,然原告並未就圓山風景區小房 間僅被告得以進入乙節舉證,顯無法以此證明有與被告在該 小房間內發生性行為。又原告自陳兩造在本件發生前就互稱 「寶寶」(見本院卷第151頁),細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中,兩造確實互稱「寶寶」(見本院卷第76頁),且該等對 話紀錄中,被告向原告提及約被告母親與原告共午餐,並 稱原告在其母面前戴鑽戒,就是被告母親之媳婦(即成為被 告之妻),原告則稱寶寶媽媽午餐可以,其他之後再說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兩造以「寶寶」相稱,甚至至被 告約原告與其母親見面用餐之程度,足見兩造關係之親密, 被告抗辯曾與原告交往,並非無據。則原告縱曾因兩造親密 交往關係至被告住處,亦不足為奇,自無從以原告知悉被告 住處之格局,推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以強暴違反原告意願性交 之行為。
 ㈢原告固另提出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對其稱:「寶寶還好嗎… 呼呼」、「何時陪寶寶前往就診」、「對不起。讓寶寶受傷 ,不舒服,自己關禁閉」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指 稱被告係因系爭第1次行為,強行弄傷原告腰部,事後才會 道歉等語。然被告所稱「對不起,讓寶寶受傷」等語,無從 得知係指原告所受如何傷害,亦不能判斷該等傷害之成因是 否即為原告所指之系爭第1次行為。況且,原告於109年6月1 5日至長駥堂中醫診所就診時,主訴:109年6月12日因運動 受傷,T5至T8節(指脊椎節數)疼痛較劇等語(見本院卷第 160頁),則原告於就診時所敘述之腰背受傷原因為運動受 傷,與其於本院主張之因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弄傷迥然有 異,更見原告腰背傷害與被告行為無關,其徒以上開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害貞操、身體權 之侵權行為。
 ㈣原告雖另聲請調查其驗孕紀錄,證明因遭被告沒有戴保險套強姦,而致其月經遲到;又聲請檢驗被告身體特徵,以證明其曾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再聲請調查被告之婚姻紀錄跟三個小孩的出生年月,以證明被告是強姦女人的慣犯等情。然原告之所以月經遲到,可能理由繁多,殊不能以其曾因此就診,推認其曾遭被告強制性交。另原告與被告曾有交往關係,業如前述,亦無從以原告知悉被告身體特徵,認為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強制性交行為。再被告曾否結婚、有無子女等情,與被告曾否強制性交他人無關,更與被告有無本件侵權行為無涉。末原告聲請調閱與被告商談調解之錄影,證明被告調解時有因為本件侵權行為及沒有付醫藥費向其道歉等情。經查,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4號案件(下稱另案刑案)偵查中稱:我去三重調解委員會另案調解的時候,有向被告質問強姦我到現在都沒有正式跟我道歉、腰受傷的醫藥費也都沒有給我,被告就說對不起、對不起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證人即當日行調解之調解委員姚振芳於另案刑案證稱:當時兩造吵架很大聲,我有聽到錢的問題,多少錢忘記了,但我應該沒有聽到原告對被告說性侵的事情,也沒有聽到原告指控被告對原告性侵,被告道歉,另外調解程序沒有錄音,因為規定不能錄音,一錄音就違法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此與原告稱其有大聲質問被告強制性交之事,被告並隨即與原告道歉等情不符,可見原告此節主張實屬無據。且因調解程序並無錄音,亦無從以調取錄音方式,證明原告主張。 ㈤綜前,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害原告身體、貞操權之侵權行為,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第1、2次行為,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000,000元,自屬無據。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 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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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