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88號
SLDV,111,訴,588,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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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陳明宗律師(即呂明軒之遺囑執行人)

被 告 張雪馨即呂政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於呂政達名下之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十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 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定 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 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裁定參照)。 原告呂明軒在本件起訴後,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死亡,且 呂明軒生前預立自書遺囑,指定陳明宗律師為遺囑執行人, 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遺囑影本等可佐(見本院卷第210至2 18頁),陳明宗律師於111年1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號裁定意旨 相符,應為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84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洪志明於111年9月7日撤回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36頁收文 章),有撤回狀可憑,視同未為訴訟參加,自毋庸再列其為 參加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呂明軒於73年間創立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 ),因財務規劃,於100年間借用其長子呂政達及次子呂世 詮名義為登記。呂明軒於100年7月1日取得萬裕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500股中之250股股份,於102年12 月28日借用呂政達名義登記80股(下稱系爭股份)。㈡、呂政達於106年6月7日過世,呂明軒辦理拋棄繼承,因無人繼 承其財產,法院選任張雪馨為呂政達之遺產管理人。㈢、系爭股份為呂明軒與呂政達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由100年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之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40794號行政執行事件,拍賣萬裕公司股份6000股,由呂明 軒、證人即萬裕公司股東周淑真、訴外人盧義聲拍定買受, 可證呂政達持有之萬裕公司股份為呂明軒所有。㈣、呂明軒取得股份後,由其擔任董事長,萬裕公司於102年11月 21日減少資本總額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500股,每 股1萬元,呂明軒持有250股,周淑真盧義聲各持有125股 ,並有上開借名登記之情形,但呂政達並未參與萬裕公司經 營、管理與決策,借用其名義登記之股份之權利義務仍由呂 明軒行使負擔。呂明軒取得股份後,雖借名登記該股份與呂 政達,但仍由呂明軒管理及行使系爭股份之權利義務,足認 呂明軒與呂政達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
㈤、呂政達於106年6月7日死亡,呂明軒與呂政達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因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亦因之消滅,呂政達之遺產 管理人自應返還系爭股份與呂明軒。又呂政達既已死亡,該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關係而受有利 益,應以返還系爭股份,此分別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適 用民法第179條,請求擇一而為有利判決。
㈥、並聲明:1、被告應將登記於呂政達名下之萬裕公司股份80股 移轉登記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之聲明與 答辯。
三、又洪志明雖於參加訴訟時為參加被告提出答辯,但嗣後撤回 參加,業如前述,視為未為訴訟參加,且其內容未經被告援 引,自毋庸為本院審酌判斷之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 行處證明書影本1份、萬裕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4份、呂政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8至24、36頁),並經證人即呂明軒 特助方友蓮、證人周淑真於本院辯論時證述屬實(詳下述) ,其主張足認為真實。
㈡、證人周淑真於本院辯論時證稱:我是萬裕公司的董事,呂明 軒有將萬裕公司80股的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因為呂明軒



是借名登記給呂政達,他想說借他兒子的名字登記一下,因 為錢都是呂明軒的,都是他付的。這是有一次在一起不算正 式開會的時候,呂明軒說的,我們沒有意見,都是他的。這 80股是委託會計師經辦的,因為我們一開始的時候,呂明軒 那份就是他自己付的,都是他自己的(見本院卷第175至177 頁)。證人方友蓮於本院辯論時證稱:我知悉呂明軒曾將萬 裕公司的80股股份移轉予呂政達,因為單純只是增加人頭, 另外一位大股東周淑真小姐有兩席董事,呂明軒這邊只有他 一個,為了要行使投票權,所以才會做這個股票轉移。萬裕 公司實際經營上是呂明軒周淑真共同經營。呂政達沒有在 萬裕公司任職或上班。這移轉80股股份原本是呂明軒之股份 ,實際出資者是呂明軒。我原本就知道這錢是呂明軒的,呂 政達沒有收入,呂政達吸毒前科,他沒有正當工作,沒有 相當收入可以取得這80股,他還有很多負債,這個錢確定是 呂明軒的,因為呂政達父親很有錢,我會知道這些事情是因 為我長期擔任呂明軒的特助。這80股辦理給呂政達呂明軒 有交代我,我有請周淑真小姐再請會計師處理的,他們在談 論的時候我有在現場所以我知道。且當時就說好是80股(見 本院卷第194至197頁)。益徵原告所主張屬實,兩造間就系 爭股份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㈢、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 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 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次按,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 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 、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 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 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953號判決參照)。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 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呂政達於106年6月7日死亡,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



,呂政達呂明軒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以借名登記類 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呂明軒死亡委任關係消滅,並依據不 當得利法律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呂明軒與呂政達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 登記予原告,應屬可採。另原告雖有擇一而為有利判決之主 張,但其除前開不當得利外,並未主張其他法律關係,本院 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被告雖未為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之聲明,然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之,是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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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