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08號
SLDV,111,訴,508,2023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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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李妍羚
訴訟代理人 柯光展
被 告 北投福林國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上豐
訴訟代理人 房彼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因溢收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 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 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民國110年12月3日北投福林 國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第拾參項規約修訂議題二 「第四章-管理經費」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核其內 容涉及原告按月應繳納之停車位管理費,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定之。而依系爭決議及上訴人建物所有權狀所示(見司士調 卷第46-48頁、第106頁、本院卷一第272-274頁),其所受 利益乃免於為其名下13個停車位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400元,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 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4,000元(計算式:4 00元×13個停車位×12月×10年=6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830元。惟原告於111年1月20日繳納1萬7,335元,有 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司士調卷第97-98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前開司士調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溢收裁判費10 ,505元(計算式:17,335-6,830=10,505),爰依職權裁定 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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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