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6號
SLDV,111,訴,296,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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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鄭秀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陳光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林美桂、陳健 植、陳彥勲、陳怡如(下稱林美桂等4人),就原告所有如 附表土地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中1筆土 地逕以地號稱之),於如附表編號1、2抵押權欄所示抵押權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林美桂等4人應 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 因系爭抵押權之原權利人即訴外人陳光縣死亡後,林美桂等 4人已拋棄繼承,陳光縣之繼承人應為陳光鎮,經原告追加 被告陳光鎮,並變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並於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18 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部分,均係對陳光縣之繼 承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其繼承人 塗銷抵押權,請求之基礎事實具同一性,證據資料亦得加以 援用,是原告所為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光縣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 於訴外人陳寶城,再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陳光縣,以保障 陳光縣之權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存在。又因陳光 縣積欠原告債務,遂經協議並取得陳寶城同意,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280/7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用以抵



償部分債務。嗣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 工程,於109年11月11日將957地號土地分割出957-1地號土 地,並徵收957-1地號土地,然因系爭土地存有系爭抵押權 已影響原告受領補償金之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再被告為陳光縣之繼承 人,迄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復依民 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後 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被繼 承人陳光縣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 件訴訟,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是否可因 而訴請塗銷,影響原告是否得向新北市政府請領徵收補償金 之權利,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訴訟予 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普通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 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 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 存在可言,是以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原因,端視兩 造間有無債權存在而定。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原 係因與陳寶城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陳寶城擔任出名人,為 保障陳光縣所設定,而陳光縣因積欠原告債務,乃以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80/700移轉予原告,以抵償部分債務,故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任何之否 認、爭執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而不存在, 倘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自有妨害, 是原告請求陳光縣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並予以塗銷,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 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後將該抵押 權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鄭秀月 權利範圍:700分之280 收件年期:民國84年 登記日期:民國84年10月19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 號:淡地登字第023072號 權 利 人:陳光縣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5萬3,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寶城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7 設定權利範圍:20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4淡地登字第007267號 設定義務人:陳寶城 共同擔保地號:關渡段957、957-1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鄭秀月 權利範圍:700分之280【註: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業於111年1月18日因徵收而登記所有權人為新北市】 收件年期:民國84年 登記日期:民國84年10月19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 號:淡地登字第023072號 權 利 人:陳光縣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5萬3,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寶城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7 設定權利範圍:20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4淡地登字第007267號 設定義務人:陳寶城 共同擔保地號:關渡段957、9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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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